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作银行与黄**、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以下简称平果农合行)与被告黄**、马**、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马**、黄*、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合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黄**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广西平**太**行(以下简称太**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甘蔗。同年3月29日,作为被告黄**妻子的被告马**为该借款向太**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黄*、黄**提交《借款保证承诺书》,三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太**行与被告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期限3年,按月付息。同日,太**行又与被告黄*、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二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太**行向被告黄**发放贷款100000元。现合同到期,被告黄**未能付清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429.58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利息22429.58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2、被告黄*、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不同意被告延期2年的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被告马*依辩称,本人所欠贷款的本息是事实。由于经营不善,种植亏损,目前无力偿还债务,希望原告能延期2年偿还。

被告黄*辩称,被告马**所说的是事实。希望原告能延期2年偿还,如果到期后,他们仍不能偿还的,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辩称,本人的意见与被告黄*的意见一致。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黄**、马**、黄*、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黄**向太平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甘蔗,被告马**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黄**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划款授权书复印件三份、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从其账户划扣资金偿还贷款的事实。

证据四、偿还贷款明细表、尚欠贷款本息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黄**、马**、黄*、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马**、黄*、黄**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被告马**、黄*、黄**对原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核实,原告的证据一、二、四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经核实,其系被告黄**、马**、黄*、黄**出具的载明授权原告从约定的账户扣款还贷和查询个人信用情况的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被告马**、黄*、黄**无异议,但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与马**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被告黄**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太**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甘蔗。同年3月29日,被告马**向该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黄**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黄*、黄**分别向该行提交《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承担被告黄**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同日,太**行与被告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主要为:借款金额100000元,用途为种植甘蔗;借款利率:年执行利率10.64%即基准利率6.65%上浮60%;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还款方式:按期结息,分期还本(1、2013年3月29日偿还本金30000元;2、2014年3月29日偿还本金30000元;3、2015年3月29日偿还本金40000元);担保方式: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争议解决方式:诉讼。同日,太**行与被告黄*、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内容主要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黄**与债权人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000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保证人的承诺: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地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争议解决方式:诉讼。2012年3月29日,太**行向被告黄**发放借款100000元。至2015年3月29日止,被告黄**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8月28日、9月10日、12月30日、2013年1月11日、3月4日、3月31日、12月2日、12月19日、2014年1月24日、2月8日、3月5日、3月14日、12月28日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865.38元。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黄**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2429.58元,被告马**、黄*、黄**没有偿还上述债务。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平支行作为企业法人原告的分支机构,后者有权行使前者享有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太平支行分别与被告黄**、黄*、黄**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太平支行依约发放了足额借款,借款人被告黄**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合同届满后至2015年4月7日止,其拒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22429.58元,已构成违约,在此期间,被告马**没有按其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保证人被告黄*、黄**亦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4月7日为22429.58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被告黄*、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马**共同偿还原告广西**作银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4月7日为22429.58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二、被告黄*、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马**、黄*、黄**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