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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谭**、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诉被告谭**、谭**、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作银行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谭**向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营分社(以下简称山营分社)提交《借款申请书》,为养猪申请借款14000元人民币。被告谭**、唐**对被告谭**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保借字(2008)第18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中**银行贷款月利率6.45‰,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谭**、唐**向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承诺书,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山营分社将14000元贷款交付给被告谭**。但被告谭**并未按时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501.48元,利息4502.58元。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名称由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山营分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谭**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1.48元,利息4502.5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计付);二、被告谭**、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的2015年9月10日,被告谭**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2378.13元,利息5013.61元,原告特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谭**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78.13元,利息5013.6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计付);其它的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谭*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谭**、唐**未作答辩。

原告广**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两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声明》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谭**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0元用于发展养猪,被告谭**、唐**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

证据四、《还款明细登记簿》一份、《欠款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78.13元、利息5013.61元。

证据五、桂银监复(2009)25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谭**、谭**、唐**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谭**、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8月14日,被告谭**向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营分社申请借款14000元用于发展养猪。当日,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营分社作为贷款人,被告谭**作为借款人,被告谭**、唐**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8)第18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额度为14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4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济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济占挪用部分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谭**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谭**、唐**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营分社即把14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谭**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其尚欠借款本金12378.13元及利息5013.61元。2009年10月26日,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广西**作银行,变更后的广西**作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因被告谭**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378.13元及其利息,由被告谭**、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营分社是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广西**作银行,变更后的广西**作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广西**作银行享有和承担,广西**作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营分社与被告谭**、谭**、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2008年8月14日,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营分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谭**提供了借款14000元,被告谭**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谭**尚欠借款本金12378.13元及利息5013.61元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谭**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谭**、唐**为被告谭**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谭**、唐**对被告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谭**偿还给原告广西**作银行借款本金12378.13元及其利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为5013.61元;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45‰加收50%另计);

二、由被告谭**、唐**对被告谭**的上述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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