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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黄**、农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以下简称“平**合行”)诉被告黄**、农国辉、韦**、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农国辉去向不明,本院于××015年5月4日依法向他们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并于××015年7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015年7月31日再次向黄**、农国辉公告送达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并于同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平**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韦**、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农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合行诉称,××011年5月10日,被告黄**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平**合行同老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房。被告农**作为黄**的丈夫,于××011年5月××3日向我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被告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韦**、张**愿意为被告黄**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011年5月××3日向原告提交《借款保证承诺书》。××011年5月××3日,同老支行与被告黄**、韦**、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1[10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011年5月××3日起至××016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并根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不按期还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同老支行已将100,000元贷款交付给被告黄**。但黄**自××01××年1月起,并未履行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义务,××01××年8月至××014年5月间,并未归还任何本息,已违反《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014年8月××8日,被告韦**代被告黄**偿还××,0000元,被告张**分别于××014年8月××8日、11月××8日、1××月××××日代黄**偿还8000元、7017.74元和1357.××5元。××014年1××月××4日,作为担保人的韦**和张**向原告作出说明,称被告黄**及其丈夫农**拒绝还款,故要求原告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至××015年××月1××日,被告黄**尚欠本金55,600元,利息7××××.8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1[104]);××、由被告黄**、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600元及利息7××××.8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015年××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3、被告韦**、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平**合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划款授权书》、《扣款通知书》、交易查询、《说明》;4、还款明细、贷款欠款欠息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韦**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没有异议。我为黄小阳的贷款作担保是真实的,但应先由黄小阳和农国辉偿还,不足部分才由我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答辩称,被告黄**和农国辉是有房产的,应先执行黄**和农国辉的财产,不足部分才由我们承担。

被告韦**和张**未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农国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农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被告韦**、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10日,被告黄**向平**合行同老支行申请借款用于建房,被告农**作为其丈夫自愿与被告黄**共同承担还贷责任。5月23日,同老支行与被告黄**、张**、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同老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房,期限自××011年5月××3日起至××016年5月××3日止;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合同期内如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被告张**、韦**自愿为黄**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同老支行将借款本金100,000元转入被告黄**的个人账户。被告黄**最后一次于××014年6月30日还款后就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告韦**与张**授权下,原告分别扣划韦**××0,000元、被告张**16374.99元用于代偿黄**尚欠的本息。截至××015年××月1××日,被告黄**尚欠借款本金55,600元,利息7××××.8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合行同老支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由平**合行享有和承担。因此平**合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签订合同后,同老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黄**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黄**应依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但其自××014年6月30日之后就再未能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人借款合同》“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应自本院向被告黄**送达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之日即××015年9月30日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个人借款合同》于××015年9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黄**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5,600元及利息(截至××015年××月1××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72××.80元;自××015年××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被告黄**的该笔借款系用于建房,被告农国辉作为被告黄**的丈夫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韦**、张**自愿为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韦**、张**应对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黄**并未用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因此,被告张**辩称应执行被告黄**和农国辉的房产,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广西**作银行同老支行与被告黄**、韦**、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于××015年9月30日解除;

二、由被告黄**、农国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600元及利息(截至××015年××月1××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7××××.80元;自××015年××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广**作银行;

三、被告韦**、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黄**、农国辉、韦**、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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