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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混**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润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筑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鲍**,被告广西**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润梧**司诉称: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龙城国际商住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合作一直持续到2015年5月。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龙城国际商住小区”项目后期建设中冒用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例如:2015年5月以后以“华润砼”名义向苍梧县建筑材料试验站报送混凝土试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享有企业名称权。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之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称权的行为。根据该意见第151条之规定,侵害企业名称权而获利的,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鉴此,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冒用原告企业名称,该行为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法律尊严和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华润砼”名义送检混凝土试块;2.对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行为在《梧州日报》登报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购销合同及计算单,拟证明2015年5月前的交易情况;

被告辩称

证据2、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冒用企业名称情况;

证据3、华润**公司工商资料,拟证明华润**限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4、华润**限公司简介,拟证明华润水泥控股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5、华润**限公司经营业绩,拟证明华润**限公司业绩情况;

证据6、华润**限公司简介,拟证明华润**限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7、华润**限公司经营业绩,拟证明华润**限公司业绩情况;

证据8、华**团及所属企业所获各项荣誉,拟证明华**团及所属企业所获荣誉情况;

证据9、华润砼分布图,拟证明华润砼产能、分布;

证据10、华润**限公司名下的混凝土公司名录及主体资格资料,拟证明华润砼企业基本情况。

被告广西**筑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被告没有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向苍梧县建筑材料试验站报送混凝土试块。“华润砼”既不是原告的企业名称,也不是原告注册商标。自从被告与原告终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被告并没有以“华润砼”的名义向苍梧县建筑材料试验站报送混凝土试块。2.被告没有冒用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向苍梧县建筑材料试验站报送混凝土试块,其目的是检验混凝土试块的抗压强度,并非用于谋取利益。在建造“龙城国际商住小区”过程中,被告既没有通过横幅、报纸、传单、视频等媒体对外宣传或宣称其使用原告“华润混**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建造商品房,也没有以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建造商品房的名义为由抬高商品房销售价格,而从中谋利。苍梧县建筑材料试验站报送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的内容并没有损害原告的企业名誉和经济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苍梧县建筑材料试验站报送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每一份报告内容反映混凝土抗压强度均达到合格标准。可见,检测报告没有任何贬低原告的企业名誉的内容和造成原告任何经济的损失现象。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既没有冒用原告“华润混**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没有损害、贬低原告的企业名称,更没有造成原告任何经济的损失,可见,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3.被告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或损害、贬低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苍梧县建筑材料试验站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同条件养护)检测报告;

证据2.梧州市**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据1、2拟证明被告从2015年6月至7月是以固力砼的名义送检,而不是以华润砼的名义送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2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检验报告没有检验部门盖章是无效的,华润砼也不是原告的企业名称;报告显示混凝土的质量是合格的,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有财务的报表以及审计报告支持,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目前的业绩;对证据6、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不予认可,华润砼不代表该公司,没有注册商标,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能证明检测报告所指的商品混凝土就是梧州市**限公司所供。

本院根据原告华*梧**司的申请,向苍梧县建筑材料试验站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苍梧县建筑材料试验站出具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33份(更改申请表前);证据2、检测报告更改申请表;证据3、苍梧县建筑材料试验站出具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33份(更改申请表后)。

原告华**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33份检测报告已加盖检测机构的公章,是已生效的检测报告,这些报告充分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已经成立;证据2是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被告是为了应对诉讼而做的虚假更改;证据3只能说明被告有悔改表现,侵权事实已经成立,不能据此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广西**筑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客观性有异议,被告报错生产厂家名称并非故意,被告发现问题后已经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测报告更改申请,主观上并无恶意,检测结果均达合格标准,对原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存在贬损原告的名誉或企业名称权;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说明被告发现问题后已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更改申请;对证据3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说明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华**公司与被告广西**筑公司原签订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龙城国际商住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合作一直持续到2015年5月,后原告与被告因购销合同产生纠纷在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成讼。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以后,被告仍然以“华润砼”的名义向苍梧县建筑材料试验站33次报送混凝土试块。原告遂以被告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苍梧县建筑材料试验站于2015年6月30日至7月15日期间出具33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15W0871—2015W0873、2015W0902—2015W0904、2015W0918—2015W0923、2015W0929—2015W0931、2015A0481—2015A0483、2015A0491—2015A0494、2015A0511—2015A0514、2015A0516—2015A0517、2015A0535—2015A0539),上述检测报告砼生产厂家栏内注明为“华润砼”,样品状态栏注明为“正常”。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苍梧县建筑材料试验站申请更改送报信息,将砼生产厂家由原来的“华润砼”更改为“固力砼”。苍梧县建筑材料试验站遂重新出具33份检测报告,将砼生产厂家由“华润砼”更改为“固力砼”,其余部分与原来的检测报告均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华润**限公司名下有华润混**有限公司、华润混**有限公司、华润混**有限公司、华润混**有限公司、华润混**有限公司等60多个公司,华润水**有限公司是华润**限公司的投资者。华润**限公司及其名下的多个混凝土公司的水泥生产业务覆盖广东、广西、福建等多地,在业内及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知名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华润混**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相关联的华润**限公司、华润水**有限公司在我国开展商业活动,其企业名称亦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华润**限公司名下有包括原告在内60多间混凝土公司,经常长期的经营活动,华润混凝土在相关领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与“华润砼”二者建立起固定的对应联系。

被告原与原告存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在原告终止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被告将非原告生产的混凝土送往苍梧县建筑材料试验站检测时,仍然以“华润砼”的名义进行报送,该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且足以引起公众的误认,误认为被告送检的混凝土由原告生产,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一直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在知晓“华润砼”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非原告生产的混凝土以“华润砼”进行送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主观上具有恶意,被告辩称“华润砼”既不是原告的企业名称,也不是原告注册商标,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被告没有冒用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被告所获利润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生产的“华润砼”在相关行业具有的知名度、被告主观故意的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2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或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梧州日报》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华润砼”字样;

二、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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