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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国人民**司北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中国人**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的法定代理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扶**安小学四年级学生,2014年8月31日在秋季开学之际,缴费投保了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4年10月1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在扶新至金头1KM+500M路段遭一辆摩托车撞跌,后不省人事,被送至北**民医院抢救治疗12天,经诊断为:中型颅脑外伤,花去医疗费11900元,除医疗费损失外,还导致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约5000元。2015年1月2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因原告被撞倒昏迷,不知为何方人士驾车撞碰,北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至今无法判定肇事者。根据《保险单》约定,意外××给付保险金2万元,意外医疗费补偿保险金1万元,但被告拒绝赔偿。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金、××保险金共计3万元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法定代理人的亲属关系;

2、保险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

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遭摩托车碰撞意外受伤;

5、学校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和诊断记录复印件9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情;

6、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

7、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1页,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梁**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原因及后果并不在赔付的范围,原告要求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依法不能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烧伤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合同约定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因意外事故造成1级至7级伤××,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7级以下伤残,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赔付是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就剩余部分进行赔偿,证据7要符合合同约定伤残等级才能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见过该份保险,保险条款也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梁**北流**安小学四年级学生。2014年8月31日,原告梁**通过扶**安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除额50元。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项以上××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保险金。(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保险人按合并后的××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保险金。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金申请人××或烧伤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一级最高给付比例100%,第二级最高给付比例75%,第三级最高给付比例50%,第四级最高给付比例30%,第五级最高给付比例20%,第六级最高给付比例15%,第七级最高给付比例10%”。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10月1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梁**骑自行车在扶新至金头1KM+500M处路段遭一辆摩托车撞跌,后不省人事,被送至北**民医院抢救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外伤,至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2天,共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1882.36元。出院后,原告梁**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国泰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经评定作出国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梁**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梁**进行伤残评定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受伤是否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二、保险公司应否支付医疗保险金、××赔偿金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对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梁**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原告受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梁**提供的证据,原告梁**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导致伤害,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每次事故免赔偿50元,再乘以80%,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11882.36元-50元)×80%=9466元。原告梁**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梁**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赔偿金给原告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因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梁**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给付比例级别,原告梁**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赔偿金,因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拒绝赔偿××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北流支公司赔偿医疗赔偿金9466元给原告梁**;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梁**负担183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北流支公司负担92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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