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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汉星、黄**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汉星、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汉星及其指定辩护人凌晨、被告人黄**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汉星、黄**为了牟利共谋贩卖毒品海洛因,由农汉星负责联系毒品货源,黄**负责联系毒品买家。2014年5月16日15时许,农汉星、黄**在龙州县金龙镇往宝圩乡方向双蒙村板池屯路段与公安民警乔装的“老板”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农汉星携带的黑色塑料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7块,总净重2456克。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均验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6.8%、77.1%、69.5%、81.3%、76.7%、79.0%、73.0%。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汉星、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汉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辩称,下家先联系我找毒品,我才找农汉星。老板说有多少毒品要多少。我只是协助贩卖毒品。

农汉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本案存在特情的犯意和数量引诱,农汉星是从犯。

黄**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特情的犯意和数量引诱,黄**是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得知特情乔装的“逐卜老板”要购买毒品,遂与被告人农汉星共谋贩卖毒品,由农汉星负责联系毒品货源。2014年5月16日15时许,农汉星、黄**携带毒品前往龙州县金龙镇宝圩乡双蒙村板池屯路段,两人在与公安民警乔装的“老板”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农汉星携带的黑色塑料袋中查获毒品7块,总净重2456克。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均验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6.8%、77.1%、69.5%、81.3%、76.7%、79.0%、73.0%。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特情协助破案。2014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农汉星、黄**在与公安民警乔装的“老板”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龙州县金龙镇双蒙村板池屯路口附近路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二被告人的人身进行搜查,从黄**身上搜出,1台黑色苹果手机和1台黑色索尼直板手机;从农汉星身上搜出,人民币1050元、越币1700兆,直板手机2台;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并扣押现场交易的海洛因7块。

4、辨认毒品、确认重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分别对缴获的7块毒品进行了指认;公安民警依法对缴获的毒品提取并称量,经称量,7块毒品总净重为2456克。后公安民警对7块毒品分别提取2克样品封存送检。

5、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农汉星使用的手机号码和黄**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前和案发当天有频繁通话记录。

6、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涉及的越南人“阿*”,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和住址;本案中涉及的“广东老板”为公安民警乔装;本案涉及的“逐卜老板”为特情。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证实:经用胶体金法检测,农汉星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黄**结果呈阴性。现场检测报告已通知二被告人。

9、崇*(刑)鉴(理化)字(2014)00138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从所送检的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6.8%、77.1%、69.5%、81.3%、76.7%、79.0%、73.0%。此鉴定意见已通知二被告人。

10、证人农*的证言:我是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特情。2014年5月6日,朋友“阿*”说他有一个朋友有10块海洛因放在家里,问我能否联系买家老板。我答应帮他找老板。“阿*”就把我的手机号码给对方。两天后,“阿*”的朋友即黄**打电话给我,说他手中已有毒品。于是,我就将这一情况向禁毒大队汇报,禁毒大队要我配合他们破案。经过我几天与黄**接触,公安局决定行动。5月16日,我配合公安民警乔装的“老板”前往金龙镇与黄**商谈毒品交易。当天下午4时许,公安民警在金龙镇双蒙村板池屯路段将前来交易的黄**以及另一名男子抓获。

11、被告人黄**的供述:2014年4月中旬某天,亲戚“阿*”打电话问我能否找到毒品海洛因,说他认识一个想要购买毒品的逐卜乡的老板,并要介绍给我认识。我答应去问问。当天下午,我在“阿*”家见到了“逐卜老板”。“逐卜老板”问我能否找到毒品。我吹牛说可以找到,并问他一块多少钱。他说如果送到他家一块就给八万一,送到双蒙村附近就给八万,他到我家附近拿就是七万六。他怕我不信就让我去他家里看看。第二天早上,我去了“逐卜老板”的家里。在他家,“逐卜老板”告诉我他在大新县还有一条线可以拿毒品。因农汉星经常去越南玩,我便联系农汉星找毒品。农汉星答应去越南问问,还说毒品好的话七万二到七万四一块。过了两天,农汉星还没找到毒品,我就打电话告诉了“逐卜老板”。“逐卜老板”让我再找找。又过了几天,“逐卜老板”打电话催我,于是我催农汉星。农汉星说现在做这个太危险,他不想冒险,而且他不相信“逐卜老板”。我就把“逐卜老板”在大新县还有一条线的情况跟农汉星说了,我还告诉农汉星“逐卜老板”也吸食毒品,于是农汉星相信了。5月14日8时许,“逐卜老板”告诉我他带来了一个“广东老板”,说要交易15块。我不同意,只愿意交易七八块,但“逐卜老板”说至少要10块。“逐卜老板”还说第二天带“广东老板”到金龙镇敢赛村附近直接和我们交易,并说到时候可以让我先看钱再交易。之后我打电话把这一情况告诉农汉星。农汉星说还没找到,也找不到那么多。5月15日晚上8时许,“逐卜老板”打电话说“广东老板”定在16日交易。5月16日早上8时许,我打电话告诉农汉星当天要跟老板交易,没有“货”我就要赔给“广东老板”3000元。农汉星说他可以去越南把毒品带过来。下午2时许,“逐卜老板”说他们已经到板池屯,让我马上过去。于是我就骑着摩托车在约定地方见到了“逐卜老板”一行三人。“广东老板”在车内从一个背包里拿出几捆钱给我看,我见到钱后就打电话告诉农汉星,让他马上出来。下午3时许,农汉星开着摩托车来到布双屯屯口附近的路边,逐卜老板就跟着农汉星去验毒品。验完毒品,我们在金龙镇往宝圩乡方向的双蒙村板池屯路段碰面,“逐卜老板”就让农汉星上车,于是农汉星从他摩托车的车篮内拿着用蓝色雨衣包裹着的毒品上了车的后排位置,我也跟着上了车的副驾驶位置。交易中,我和农汉星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公安民警当场在农汉星拿来的蓝色雨衣里查获7块毒品海洛因。

12、被告人农汉星的供述:案发10多天前,我在越南吸食海洛因时,越南下琅县的“阿*”问我是否认识要购买海洛因的中国老板,他有毒品出售。我说要回去问一下才懂。十几天后,黄**来找我,问我经常出入越南是否能找到海洛因,说有老板要买。我跟黄**说有,我们谈好后分头去联系。案发5天前,我到越南找“阿*”赊购毒品。“阿*”当时没答应,过了两三天才同意。2014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黄**打电话告诉我他已经找到老板,要十块海洛因,他们准备过来,叫我赶紧联系毒品。我就联系“阿*”,并跟“阿*”讲好一块72000元,并约定交货时间和地点。中午1时许,我骑两轮摩托车到金龙37号界碑拿毒品。见面后“阿*”直接递给我一个黑色的大塑料袋,因有人走过来,我没来得及清点数量就包起那袋海洛因放到我摩托车头的车篮里,然后直接开往金龙街方向。途中,黄**打电话告诉我他已经跟老板看过钱了。我就直接开到双蒙村板池屯路段,与黄**会合后,黄**就搭载一位50多岁老板继续行驶约1公里停在公路边,老板提出要看货,我就打开雨衣让老板自己拿出一块毒品海洛因,看过后该老板打了个电话,然后叫我们上去要钱。我们就一起坐摩托车返回板池屯路口,在离板池屯路口约200米处就看见一辆小轿车迎面慢慢驶过来停在路边,我将摩托车停在小轿车后面然后就直接坐上老板的车,交易中,我就被公安民警冲过来抓获了,公安民警当场在我拿来的袋子里查获7块毒品海洛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汉星、黄**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汉星提供毒品,被告人黄**联系毒品买家,两人分工合作,均是主犯,应按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额达2456克,社会危害大,但考虑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汉星、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农汉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扣押被告人农汉星人民币1050元、越币1700兆,

直板手机二台,扣押被告人黄**黑色苹果手机、黑色索尼直板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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