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北流市**瓷土场、刘**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瓷土场(以下简称易*瓷土场)、刘**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覃**,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光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份开始开采瓷土,因需对外销售,故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雇请原告的大货车承运其开采出来的石粉(名高铝钾沙)至梧州藤新舵瓷厂。经结算,扣除承运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的运输费用外,尚欠214366.6元运费。由于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经屡次追讨,均未效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214366.6元和占用运输费的银行利息损失约2万元,合计234366.6元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款的事实且证明本案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易*瓷土场、刘**共同辩称,第一,刘**是新任的法人代表,与本案的债务无关,本案债务是公司债务,不应由刘**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第二,易*瓷土场也支付了部分运输款给原告,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易*瓷土场、刘**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已经将货物抵运费支付了92838.8元给原告,另外也支付了3万元的运费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3年4月份开始承运被告易*瓷土场开采的石粉(高铝钾沙)至梧州藤新舵瓷厂。被告易*瓷土场因出现经营困难,开始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经结算,被告易*瓷土场在其制作的运费表格上立写欠条共三张给原告:2013年7月8日欠115902.5元,2013年7月8日欠28856.80元,2013年10月5日欠69607.30元,合计2143366.6元。欠条由被告易*瓷土场的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原告经屡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易*瓷土场均为依法成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2、本案尚欠的运费是多少?3、本案被告刘**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易*瓷土场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承运人莫**已经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应依法支付运输费用给原告而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及占用运输费用的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的运输费用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已经支付了3万元并已经将货物抵运费支付了92838.8元给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易*瓷土场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运输费用为214366.6元。

关于本案被告刘**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易*瓷土场的投资人刘**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刘**支付原告莫**运输费用214366.6元;

二、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刘**支付原告莫**占用运输费用损失(损失计算办法:以214366.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刘**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6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