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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有房屋,未生育有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性格粗暴,造成家庭矛盾颇多,尤其是2013年发现被告无法生育后,夫妻争吵已成常态,夫妻关系紧张,且每次产生家庭矛盾被告均未能正确处理。2015年正月,原、被告离开家到广东打工,试图缓解夫妻关系,但双方还是在争吵中过日子,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5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韦*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书面答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未共同生育有子女。

被告陆*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韦*与被告陆*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未生育有子女,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缺乏应有的感情基础,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韦*与被告陆*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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