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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西**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清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及被上诉人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象**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博**司是一家从事制糖的企业,被告从1988年5月1日开始每年聘任原告为象州县寺村镇横桥村民委甘蔗管理员,直至2014年8月31日止,双方每年都签订有《蔗管员聘用合同》。

按被告的要求,原告主要从事发动农户种植甘蔗,对甘蔗进行管理砍伐和运输,收集和传递甘蔗种植有关信息,负责所在村委的蔗种、化肥、机耕等贷款的发放和回收等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按月以银行代发方式发放,有榨季和非榨季之分,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从2007年起被告还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发放通讯、交通补助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07年之前如发生工伤被告给予一次性补助)。合同还规定有:原告在被告**业部和农业技术推广部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原告必须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考勤制度,离岗须报被告批准;被告根据原告完成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时间以书面形式提出等内容。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主要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具体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工作时间比较灵活,没有固定的8小时限制,具体工作时间由原告自己掌握。原告参加过被告召开的蔗管员培训会、表彰会和榨季动员会,但从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工会、职代会等企业管理活动。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作证但发放有工作服。2014年9月被告不再聘任原告为蔗管员,也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

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象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象劳人裁字(2014)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象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象劳人裁字(2014)11号裁决书;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为原告补交26年的社会保险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30368元;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另查明,1995年7月之前蔗管员由乡、镇政府管理,1995年8月之后由原石龙、罗*糖厂管理。罗*糖厂于1997年10月改制为广西**限公司。原告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象州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从广西蔗区历史沿革来看,蔗管员是蔗区当地政府与蔗糖生产企业为发动、指导农民种植甘蔗,增加农民收入,满足蔗糖生产企业原料需求,对农村甘蔗生产实施调控管理而聘请的人员。在本案中,原告在从事甘蔗管理员工作期间,不参加被告博**司的考勤管理,原告上班的时间是没有约束的,没有固定的8小时工作制,具体工作时间由原告自己掌握。以上表明原告并不受公司的约束管理,其工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博**司也仅是依据原告交付的劳动成果来支付报酬。至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来从事发动农户种植甘蔗,对甘蔗进行管理砍伐和运输,收集和传递甘蔗种植有关信息等工作,只是博**司基于制糖行业的要求而形成的一种自然管理,该种管理关系并不能成就劳动关系中的隶属关系。蔗管员与蔗糖生产企业只是一种劳务关系,被告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甘蔗生产,原告从事的劳动不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也不符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二者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2、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为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从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接受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及双方关系是否有人格从属性的特点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中,上诉人虽长期被被上诉人聘任为甘蔗管理员,并且双方每年都签订有《蔗管员聘用合同》或《临时工劳动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主要是从事发动农户种植甘蔗、收集和传递甘蔗种植有关信息,榨季对甘蔗安排砍运、管理砍蔗证,负责所在村委的蔗种、化肥、机耕等贷款的发放和回收等工作,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不用参加被上诉人的考勤,工作时间比较灵活并由自己掌握,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约束,平时即使接受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指挥,也不等于被上诉人就对上诉人进行了管理,不必然导致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合同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等也没有限制,其工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上诉人仍可自由支配时间来从事其它农业生产、生活,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依据上诉人交付的劳动成果来支付报酬的,该报酬是劳务报酬,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职工工资收入,上诉人的人身、人格未受被上诉人的支配和控制,双方尚未形成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

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金的上诉理由,则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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