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郑**、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郑**、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于2015年6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称,案外人李**与郑**原是夫妻关系,2007年5月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将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北海市太合路二巷5号(原新健村东面第二排5号)[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8311号]房地产一栋归案外人李**所有,向银行所借的房屋按揭款30万元由案外人负责清偿。因此,贵院所查封的上述房屋虽在郑**名下,但实际房屋归案外人李**所有。郑**离婚后所欠债务与案外人无关。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地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案外人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海执字第39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位于北海市太合路二巷5号房屋被查封;2、海城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位于北海市太合路二巷5号房屋[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8311号]实际归李**所有;3、、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4、北海**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的债权债务与案外人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民初字第1159号和北海**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郑**须偿还吴**借款811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7月10日起行至2011年1月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郑**、郑**不按生效的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海执字第3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名下座落于北海市太合路二巷5号房屋[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8311号],2015年6月9日案外人李**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李**与郑**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本院的(2007)海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北海市太合路二巷5号(原新健村东面第二排5号)[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8311号]房地产一栋归李**所有,向银行所借的房屋按揭款30万元由李**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民初字第1159号和北海**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被执行人郑**承担还款义务,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外人李**与郑**2007年5月10日前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本院的(2007)海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与郑**已自愿离婚,离婚约定上述房屋归李**所有,此后被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郑**名下,但实际房屋所有人是案外人李**的。因此,案外人李**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并中止执行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坐落于北海市太合路二巷5号房屋[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8311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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