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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何**等与贵港市港北区圣龙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何**、何**、何**、何**、何**、何**、何**、何**、何**、蒙**诉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圣龙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和人民陪审员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何**、何**、何**、何**、何**、何**、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圣龙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砌鱼塘,2014年1月完工后,双方经多次结算,确认尚欠23500元人工钱未付给原告,并立下《欠条》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期满后被告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拖欠工钱235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圣龙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圣龙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因生产需要建鱼塘,雇请原告为其建筑鱼塘,于2014年1月完工。双方经多次结算,确认尚欠23500元工钱未付给原告,被告陈*为此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圣龙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欠人工钱23500元,本公司决定2015年3月30日还清欠钱。欠条落款处有十一原告与被告陈*的签名。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还清欠款,原告数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电脑咨询单、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合作社拖欠原告砌鱼塘的人工工资23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合作社负责人陈*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合作社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2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是被告合作社的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合作社承担。被告合作社及被告陈*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圣龙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郑**、何**、何**、何**、何**、何**、何**、何**、何**、何**、蒙**工资款23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何**、何**、何**、何**、何**、何**、何**、何**、何**、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圣龙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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