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赵**、中国大地财**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赵**、中国大地**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委托代理人、被告赵**、被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楠诉称,2014年10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驾驶桂C×××××小型越野客车沿叠彩区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北路与芳华路开口往南200米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同向相邻车道文*(原告之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叠彩交警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19日至11月9日住院治疗21天。后又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15年3月1日伤情好转恢复工作。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即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6161.86元(其中医疗费19601.86元,护理费23100元,误工费60690元,交通费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220元,检测车费350元,停车场停车费230元),赵**对上述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为赵**所有,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一八一医院门诊收据、5、一八一医院住院收据、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6、桂林**属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药费;7、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需一人陪护;8、证明,证实原告丈夫陪护期间被扣发的收入;9、病历、10、界**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在界**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1、工资表、交通事故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因事故误工被停发的收入;12及13、劳务收入证明和工资表各两份,证实原告从事兼职工作的误工损失;1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5、收据,证实原告支出停车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不予赔偿。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范围的费用。原告所说的在三家单位上班,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予以认可。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赔偿。原告到界**院看病时已经逐渐好转,并不需要一直打的,交通费最多认可800元。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请求应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松柏辩称:我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其他表示同意大地财险的意见。

被告赵松柏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一八一医院门诊收据;7、陪护证明;9、病历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一八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扣除医保范围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扣除部分费用的依据,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没有治疗清单,不能确定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根据原告陈述,在一八一医院治疗期间,因部分治疗项目该院条件所限无法完成,需到其它医院进行。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合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丈夫文*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此证明用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够充分,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丈夫的护理误工费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界**院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其中的休假证明,医生的签字于当天看病的医生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质疑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据虚假,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工资证明、劳务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可以证实其为该公司员工的证据,工资上没有反映出有绩效工资。原告在三家单位上班,应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表经过当事人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真实可信。工资表结合单位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本职和兼职工资损失,但年底绩效奖金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本职和兼职工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年底绩效奖金损失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超出普通班车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票据连号,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骨骼受伤包车前往医院治疗是合理的,但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这只是收据,不是发票,且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为事故处理需要,其摩托车被交警运往车场停放,停车费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此收据足以证实原告的损失,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驾驶桂C×××××小型越野客车沿叠彩区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北路与芳华路开口往南200米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同向相邻车道原告丈夫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叠彩交警大队认定赵**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19日至11月9日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文*陪护。原告出院后又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继续治疗。治疗和医嘱全休至2015年2月24日。上述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19061.86元。

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邓*为某甲贸易公司职工,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被单位扣发工资14520元。原告同时在某文化**公司和某乙**公司从事兼职会计工作,因事故误工损失兼职工资分别为3493元和56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为19061.8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计算21日,为2194.5元;误工费按被扣发的本职工资和兼职工资相加,为23693元;交通费按5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日,每日100元,为2100元;营养费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全休结束的2015年2月24日止,为106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为2120元;停车费230元。原告请求的检测车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药费190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20元,合计23281.8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13281.86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护理费2194.5元,误工费23693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0887.5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停车费23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赔偿数额总计54399.36元。因原告损失已判由大地财险全部赔偿,被告赵**不必再赔偿。被告大地财险认为其不应负担诉讼费,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桂林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邓*赔偿款54399.36元;

二、驳回原告邓*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中国大**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614元,原告负担69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