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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桂林市旅游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桂林市旅游局、桂林市甲山旅行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桂林市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聂*撤回对桂林市甲山旅行社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8年参加入伍,后转业至桂林市旅游局工作。1993年3月18日,原告被桂林市旅游局任命为桂林市甲山旅行社第一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1994年1月5日,原告被桂林市旅游局任命为桂林市甲山旅行社总经理。1997年7月4日,桂林市旅游局下文免去原告桂林市甲山旅行社总经理职务。原告被撤职至退休,桂林市旅游局未有领导找原告谈话,也未为原告安排工作,未发工资。原告多次与桂林市旅游局协商未果。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桂林市旅游局支付原告从1997年8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工资2923734元,支付从1998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养老保险金53086元,支付从2004年9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基本医疗保险金18367.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调整为291611.9元,将偿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期间变更为1998年9月起至2013年4月止。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2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4年8月26日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甲**行社和桂**游局,2014年9月26日,原告收到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2013年6月26日仲裁委的收件回执、2013年7月22日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2013年6月,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桂**游局;2013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3、桂**游局文件三份,证明从1993年开始,原告与桂**游局存在人事劳动关系及原告的任免情况;4、套改审批表,证明原告属于国家干部身份,桂**游局作为主管单位对原告套改工资进行审批;5、收条复印件、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及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证明原告与桂**游局从1993年至2013年具有劳动关系;6、电脑咨询单,证明甲**行社的主管单位为桂**游局,甲**行社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7、旅游局文件一份,证明1999年桂**游局在对甲**行社职工进行工作安排时,没有对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原告进行安置;8、退休证复印件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证明原告现已退休;9、广西历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桂**游局补发工资的依据;10、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凭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桂**游局垫付本人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旅游局辩称:原告原工作单位桂林市甲山旅行社并未注销,聂*到桂林市甲山旅行社任职后,人事档案随之转移,其与桂林市甲山旅行社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与桂林市旅游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同意成立桂林市甲山旅行社的批复、关于对桂林市甲山旅行社申报二类旅行社的批复、甲山旅行社的营业执照,证明桂林市甲山旅行社由甲山饭店申请并经市、自治区两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于1986年9月4日办理工商登记,是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2、桂林市甲山旅行社工商章程、甲山饭店关于向甲山旅行社提供办公场所等项目的决定、甲山饭店关于拨款25万元给甲山旅行社的决定、公司财务脱钩挂钩及实有资金审定情况表,证明甲山旅行社由甲山饭店接待部组建,设立时的资金及固定资产由甲山饭店拨付,与桂林市旅游局无财务管理关系;3、关于聂*同志任职的通知、固定职工增减变动清单、干部花名册,证明原告于1993年3月调入桂林市甲山旅行社工作,与甲山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4、庾某某等同志任免的通知,证明原告于1997年7月4日被免去桂林市甲山旅行社总经理职务;5、关于注销桂林市甲山旅行社营业执照的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桂林市甲山旅行社于1996年被取消经营资格,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与桂林市甲山旅行社的劳动关系终止。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广西历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系原告单方打印,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1986年6月30日,桂林市旅游局下发旅局字(1986)080号关于同意成立桂林**行社的批复文件,该文件载明:“甲山饭店:你店关于申请将甲山饭店接待部成立为‘甲山旅行社’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成立桂林**行社。甲山旅行社成立后必须与饭店完全脱钩,成为我局直属领导下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规定向市财政和市旅游局缴纳税款、利润和有关费用。暂定员34人,其中正、副经理各一名,部门管理人员6名,翻译导游人员26名……”。同年9月1日,广**游局下发桂旅企(1986)030号关于对桂林**行社申报二类旅行社的批复,同意甲山旅行社为二类旅行社,甲山旅行社直接受桂林市旅游局领导,承担市旅游局下属各旅行社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按期将财务报表报桂林市旅游局,同时报送广**游局审核。同年9月9日,桂林**行社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质为国营。1993年3月18日,桂林市旅游局下发旅局字(1993)011号关于聂*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聂*为桂林**行社第一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原告聂*从桂冠旅行社调入桂林**行社工作。1994年1月5日,桂林市旅游局下发旅局字(1994)001号关于刘*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任命聂*为桂林**行社总经理(试用期一年)。1994年,桂林**领导小组对企业职工工资进行套改。1994年9月28日,原告工资标准从企业干部6级调整为企业干部3级。1997年7月4日,桂林市旅游局下发旅局字(1997)067号关于庾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任*某某为桂林**行社总经理,免去聂*桂林**行社总经理职务。原告被免职后,并未在被告处工作,亦未领取工资。原告在桂林**行社任职期间,其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桂林**行社支付。原告被免职后,桂林**行社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1998年8月。原告从1998年9月至2013年达到退休年龄,均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金,从2004年9月至2013年达到退休年龄,均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1999年11月9日,桂林**行社因逾期年检,被桂林**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4月18日,聂*填写本人的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中,单位意见一栏载明:“经核查,该同志已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请给予办理基本养老金的核定。聂*原甲山旅行社总经理,98年甲山旅行社破产后,其档案放市旅游局代管”,并盖有桂林市旅游局公章。

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桂**游局补缴1997年8月至退休前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支付1997年8月至今的工资及福利补助费20万元。同年7月22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聂*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8月26日,原告就其与桂**游局、桂林市甲山旅行社的劳动争议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997年8月至2013年4月工资2923734元并偿还聂*缴纳1998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53086元、医疗保险费18367.8元。同年9月12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原告聂*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从已查明事实可知,原告系从桂冠旅行社调入桂林市甲山旅行社。桂林市甲山旅行社是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在桂林市甲山旅行社任职期间,其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桂林市甲山旅行社支付,其工资标准是按照企业干部的标准发放。原告被免职后,并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桂林市甲山旅行社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1998年8月。原告从1998年9月起至2013年达到退休年龄,均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金。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用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偿还垫付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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