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2时15分,被告李*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大新镇往平六陈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32KM+500M(平南县**九天弯路段)处调头往大新方向行驶时,与从六陈镇往大新镇方向行驶由原告刘*驾驶(搭乘吴**)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和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调头时妨碍了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刘*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前款的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4日出院,住院9天,共用去医疗费6718.53元。出院诊断为:颌面部挫裂伤。2015年9月10日,原告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100元。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书面确认损失为134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起在广西**工学校学习,至2015年2月23日事故发生时已在该校学习满一年以上。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吴**用去医疗费6201.18元(已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66.9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车辆损失134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3371.43元。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承担70%责任,刘*承担30%责任。由于被告李**将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无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由于本事故还造成吴**受伤,并且吴**就其损失已向本院起诉,因此,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5000元给原告(余下5000元留给另一伤者吴**),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666.9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赔偿原告59652.9元。原告余下损失3718.53元(63371.43元-59652.9元)由被告李*承担70%责任。因被告李**将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驾驶,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李*赔偿责任的30%,即应赔偿原告780.89元(3718.53元×70%×30%),被告李*应赔偿原告1822.08元(3718.53元×70%×70%),扣减被告李*已支付1000元,被告李*还应赔偿原告822.08元(1822.08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赔偿59652.9元给原告刘*;二、被告李**赔偿780.89元给原告刘*;三、被告李*赔偿822.08元给原告刘*;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287元,被告李*负担4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车辆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苏**,一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车的修理费,故其对该车修理费部分没有诉权。二、被上诉人刘*的医疗费已经在学生意外保险中获得理赔,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要求双倍赔偿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财产损失可获得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为: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护理费666.9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204.9元。请求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刘*摩托车的损失;2.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李*是无证驾驶机动车,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刘*的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348元给被上诉人刘*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对这一问题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对修理费部分无诉权的理由则不成立,因为虽然该摩托车不是刘*的,但发生事故时由刘*控制和管理,刘*依法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该摩托车的损失,所以,刘*对该摩托车修理费部分也享有诉权。

对于第2个焦点,被上诉人刘*的医疗费在学生意外保险中获得理赔,是基于其与有关保险公司签订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获得理赔,二者是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刘*起诉李*、李**是基于李*、李**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者是侵权法律关系,有关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学生意外险中赔偿了刘*医疗费并不能免除侵权人李*、李**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上诉人并非实质上的侵权人,之所以要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其与侵权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因此,只要侵权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就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刘*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责任分担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对刘*的摩托车修理费损失1348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刘*的损失为58304.9元。刘*的摩托车修理费损失1348元由李*赔偿49%即660.52元,由李**赔偿21%即283.08元,刘*自己承担30%。则李**总共应赔偿1063.97元给刘*,李*总共应赔偿1482.6元给刘*(已扣减李*已赔偿的1000元)。一审判决由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赔偿58304.9元给被上诉人刘*;

三、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赔偿1063.97元给被上诉人刘*;

四、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李*赔偿1482.6元给被上诉人刘*。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司平南支公司负担3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14元,李**负担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