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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桂林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开发矿山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勘查开发昀**公司已取得探矿权的广西临桂县八圳地区铅锌多金属矿和广西灵川县大界铅锌多金属矿项目。合作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合作勘查开发的矿山项目的资金由原告根据开采实际所需全额出资。2012年5月18日,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合作勘查开发矿山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一项约定:甲方(昀**公司)、乙方(原告)解除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矿山合同书》;第二项约定:原乙方(原告)已经投资的481000元转作汪*个人向乙方(原告)借款(由甲方即昀**公司担保),由汪*在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底之前分期归还原告。第五项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解除合作勘查开发矿山的合同书中的甲方由昀**公司盖章,被告汪*签名,乙方由梁*签名,由原告盖章。同日,昀**公司向原告出具《领(借)款单》,其中注明借款人为汪*,领(借)款事由为:原桂林**限公司投资于桂林昀**有限公司的款项转为借款,金额为481000元。在备注栏签注:“情况属实。桂**公司”,加盖了昀**公司公章。2013年12月,桂林**限公司以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251000元未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1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桂林昀**限公司更名为桂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桂林**公司因合作勘查开发矿山而引发经济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与被告汪*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亦不具备借款的基本要件,该4810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以民间借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7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4487元,由原告桂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林**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昀**公司及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作勘查开发矿山的合同书》,一方面是对解除上诉人与昀**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矿山合同书》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和结算,确认昀**公司应当将上诉人的投资款481000元返还给上诉人;另一方面又是上诉人与昀**公司及被上诉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昀**公司将其承担的返还给上诉人投资款的债务转移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解除合作勘查开发矿山的合同书》中上诉人投资的481000元已转为被上诉人汪**上诉人的借款,同时,昀**公司及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出具《领(借)款单》对三方之间的债务承担关系进行了确认。该《解除合作勘查开发矿山的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也实际履行了债务承担人的义务,向上诉人归还了23万元的欠款。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款合意而完全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51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答辩称:上诉人与昀**公司合作勘查开发矿山,在合作过程中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应属合同纠纷,上诉人隐瞒事实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民间借贷特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的其它债权债务,其完全可以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维护自身权益。简言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解除合作勘查开发矿山的合同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昀**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合作勘查开发矿山合同书》,2012年5月18日经双方协商又签订《解除合作勘查开发矿山的合同书》,该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解除合作勘查开发矿山的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已投资的481000元转为被上诉人汪*个人向上诉人的借款,由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底之前分期归还。同日,被上诉人与昀**公司向上诉人出具《领(借)款条》,将上诉人的481000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上诉人虽未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但被上诉人作为昀**公司的控股股东,在上诉人与昀**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勘查开发矿山的合同书》中对上诉人的投资款481000元转作其个人借款并无异议且出具《领(借)款单》签字认可,确认其需给付上诉人481000元,双方基于《合作勘查开发矿山合同书》及《解除合作勘查开发矿山的合同书》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解除合作勘查开发矿山的合同书》及《领(借)款单》的约定给付上诉人合作勘查开发期间的款项人民币48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解除合作勘查开发矿山的合同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230000元,尚余251000元未支付,其应当予以支付。故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以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5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合作勘查开发矿山时产生,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且双方亦无利息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系当事人基于《合作勘查开发矿山合同书》及《解除合作勘查开发矿山的合同书》而产生,根据《最**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正确,但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以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5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汪*给付上诉人桂林**限公司合作期间投资款人民币25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桂林**限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7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合计9721元,由被上诉人汪*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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