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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蒙桂丽诉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蒙桂丽诉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蒙桂丽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在百花城售楼部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603号的百花城小区2幢2单元601号商品房,并已于当日付清购房首付款105215元,收款人叶**向原告保证该房可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期间,原告多次追问财务叶**银行按揭贷款的办理情况,被告均以正在办理为由推拖至今。在原告的多次追问下,2014年,叶**告诉原告该房已卖给其他人,该房屋已经无法办理银行按揭,也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严重的欺诈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请求解除购房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已付款110329元及利息约16000元(以11032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4日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最后一日,之后按迟延履行双倍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且承担原告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10329元,上述损失共计2366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没有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603号的百花城小区2幢2单元601号商品房,面积98平方米,总价款为325215元,首付款105215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余款2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于当日付清购房首付款105215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抵押登记费、物业费、电梯使用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共5114元。之后,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该商品房银行按揭贷款的办理情况,被告均以正在办理为由推拖。在原告的多次追问下,被告于2014年告知原告该商品房已转卖给他人。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恪守合同,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又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作为买卖人无法取得房屋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责任,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105215元及利息、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应以105215元基数,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关于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已交购房款105215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款为30000元。另外,原告请求返还抵押登记费、物业费、电梯使用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共5114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依据该合同预收的抵押登记费、物业费、电梯使用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应当向原告返还,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返给原告周**、蒙**购房款105215元及利息(以105215元基数,从2012年10月4日起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返给原告周**、蒙**抵押登记费、物业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共5114元;

四、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周**、蒙**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周**、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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