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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中心血站与合浦**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海市中心血站诉被告**镇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谭**、苏**,被告**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由北海市人民政府开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负责组织血源、采集血液,提供所需的血液给各级医疗机构等使用。被告是合浦县下辖的一所合法的医疗机构。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有偿提供血液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供货的方式是被告事先电话告知原告,其所需血液的血型及数量,然后由被告亲自到原告处购取,付款方式为有时是当场以现金支付,有时是事后再转帐支付。自2007年起,被告陆续拖欠原告的血款,至2013年12月26日双方最后一次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血款为351396.90元,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返还了1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血款341396.90元及利息165328.28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分段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后另计);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血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血款共计351396.90元;2、合浦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血款。

被告辩称

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血款341396.90元是事实,但被告向原告购买血浆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血款的付款的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合**心卫生院对其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北海市中心血站提供的1-2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由北海市人民政府开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负责组织血源、采集血液,提供所需的血液给各级医疗机构等使用,而被告是合浦县下辖的合法医疗机构。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自2007年起有偿提供血液给被告使用,付款方式有时是现金支付,有时是事后转帐支付。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通过《合**馆医院欠市中心血站血款明细表》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血款为351396.90元,被告除了在2014年5月20日返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备组织血源、采集血液,并提供血液给各级医疗机构使用的资格的事业单位。根据原告提供的《合**馆医院欠市中心血站血款明细表》,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血款341396.90元,而被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虽然原、被告未就血款的给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在2013年12月26日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后,该时间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除了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请求的利息165328.28元已超出合理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中心卫生院须偿还血款341396.90元及利息损失(以341396.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北海市中心血站。

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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