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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韦*乙等与班某某、阮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甲、韦*乙、黄某某与被告班某某、阮某某、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甲、原告韦*乙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被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9月28日,原告韦*甲、韦*乙、黄某某与某县荣华乡某村某屯签订林地承包协议书,承包经营该屯“顶陆楼”林地,承包期20年,即200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承包费2万元,原告付清承包金后,便在该林地种植速生桉。2014年1月,被告班某某、阮某某、何某某以种植速生桉危害水源为由,组织某屯个别不明真象的群众到“顶陆楼”将原告种植的速生桉全部砍伐。某县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确认被砍伐的速生桉面积共10.63公顷,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砍伐的树木直接经济损失139253元。案发后,对被告的犯罪行为,法院对被告进行刑事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2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班某某辩称,一、某屯从来没有将“顶陆楼”承包给原告经营,他们是非法侵占集体的土地后种上速生桉的,他们出具的承包协议书群众没有人见过,更没有哪个人得在上面签字或按手印。某屯在2000年修公路时,确实得以2万元的价格将“顶陆楼”的松树林卖给原告,但当时并没有将林地承包给原告经营。他们砍完树后本应将林地归还给集体,但他们仗着有钱有势就霸占山林,继续在上面种植速生桉,严重影响全屯群众的生活用水,在2014年之前,群众多次到政府反映,但都不了了之,最后不得已才自行上山砍伐原告非法种植的速生桉,是全屯男女老少一起上山砍伐,并不是答辩人组织,答辩人只是参与者之一,是群众自行去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二、根据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报告,他们是以包括整地、种苗、造林、管护等项目相加计算费用,其中整地费用是每公顷1600元,定植1200元/公顷、扩坑松土1600元/公顷、施肥3700元/公顷、抚育管理1200元/公顷、管护费3600元/公顷、病虫害防治费150元/公顷。三原告被群众砍伐的桉树是在2013年砍伐了第一代林后长出来的第二代林,根本就不需要整地、定植、扩坑松土,只是需要施肥就完全可以生长起来。三、根据某县林业局《关于某乡某村某屯黄某某桉树林地遭受破坏的情况报告》和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答辩人参与砍伐的面积是0.96公顷,原告将全部责任推到答辩人身上是别有用心。因此,答辩人与群众上山砍伐原告非法种植的桉树,是维护集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班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何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财产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925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承包协议书(证明三原告承包经营登山屯“顶陆楼”林地的事实);3、某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某乡某村某屯黄某某桉树林地遭受破坏的情况报告》(拟证明林木被砍伐的面积为10.6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9253元的事实);4、(2015)德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三被告因砍伐原告林木被判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承包协议书的签名都是伪造,被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过字;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损失没有139253元那么多;对证据4认为被告虽触犯了刑法,但也不能证明造成原告的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虚构的事实);2、某县林业局情况报告(拟证明被告所砍伐的林木为1.69公倾的事实);3、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拟证明被告砍伐的林木损失为34715元的事实);4、提请批准逮捕书(拟证明被告被批准逮捕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非法种植桉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笔录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林业局的报告和价格鉴定只是损失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2至4的证据,被告虽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对这几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因这份证据只是乡政府工作人员的了解情况笔录,但乡政府并不认定协议书系伪造。原告对林业局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认为这些证据只是鉴定一部分损失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9月28日,原告韦*甲、韦*乙、黄某某与某县某乡某村某屯签订《松木原林及地皮转让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原某屯集体所有松木原林及松木原林地皮“顶六楼”(地名)作价人民币20000元转让给原告方承包经营20年。承包期从200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原告承包后,便在该林地种植速生桉。2014年1月,被告班某某、阮某某、何某某以种植速生桉危害水源和承包金没有分到个人为由,组织某屯群众到“顶六楼”将原告承包种植的速生桉全部砍伐。经某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确认被砍伐的速生桉面积共10.63公顷(合159.4亩)。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砍伐的树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9253元。2015年1月30日,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班某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阮某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何某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2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班某某、阮某某、何某某擅自砍伐原告种植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925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承包协议书是原告方伪造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对承包协议书有异议,也应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擅自砍伐林木予以泄愤。被告提出被毁坏的林地只有0.96公顷,价值只有12576元的主张,因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班某某、阮某某、何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韦*甲、韦*乙、黄某某经济损失139253元。

本案受理费3085元,依法减半收取1542.5元,由被告班某某、阮某某、何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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