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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农永强持有假币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农**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农**及辩护人农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案发前,覃*与被告人农**联系,称其想用假币购买毒品海洛因。农**即与被告人周**联系,要求周**找假币,周**同意,并找来假币113.6万元。周**将其中的76万元假币交给农**保管,农**遂将其藏在龙州县城龙庭一品10栋二单元502室的出租房。周**则将另外37.6万元假币藏在龙州县城龙庭一品6栋三单元302室自家中。2013年8月29日18时许,农**打电话给周**称有毒品交易,并叫周**到龙庭一品小区找其女友李*拿假币去进行交易,在龙庭一品10栋楼梯附近,李*将装有76万元假币的旅行袋交给周**。周**又带上藏在其家中的37.6万元假币,之后驾驶向朋友借来的面包车前往交易地点,途经龙州县上龙乡政府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缴获疑似人民币113.6万元。经鉴定,缴获的疑似人民币系伪造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9日19时许,龙州县公安局上降派出所民警在龙州县上龙乡政府门前路段从周**驾驶的一辆面包车上查获疑似假币一百多万元。

2、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查获情况及公安机关将周**、农永强抓获归案的情况。

3、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18时许,周**向其借车,其将桂F×××××五菱之光面包车借给周**。后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4、证人覃*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其与农**联系称想找假币来购买海洛因,农**表示他有假币。8月上旬,其打电话告诉农**说越南人有5块毒品,农**拿来76万元假币打算跟越南人购买毒品,因边境人较多,交易不成功。8月25日,农**第二次用假币打算与越南人交易毒品,后来也因故放弃交易了。8月29日下午其打电话给农**告诉他越南人有15块毒品,农**决定用假币交易,并叫他的下冻镇朋友来接其。其联系他的朋友电话已关机,后来才知道他的朋友被抓了。这次交易也没有成功。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农**是其男友,共同租住在龙州县龙庭一品小区10栋2单元502室。2013年8月份某天傍晚,农**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在房间的衣柜拿一个黑色旅行袋交给周**,其将旅行袋交给周**后,周**将旅行袋放在面包车上就开车离开了。

6、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下旬,本屯的“阿貌”邀请其去龙州县城,在孔治屯村口其与“阿貌”上了一辆银色轿车,在车上“阿貌”从一个黑色旅行袋中拿出一沓钱给其看,其发现旅行袋里装的都是钱。

7、证人农*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某天,“哥碗”叫其从金龙镇开车到龙州县城,在武德乡“哥碗”叫其接两个人上车,两个上车的人带有一个黑色旅行袋。但其不知道旅行袋里装什么东西。

8、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18时,其丈夫周**接到电话后即离家外出。

9、通话记录,证实周**与农永强等人的通话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周**、农永强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李*辨认出周**就是2013年8月份某天傍晚驾驶面包车来到龙庭一品10栋二单元楼梯口与其拿黑色旅行袋的人;覃*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周**及农永强是持有假币的人。

1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14捆面额为100元的疑似人民币,共计113.6万元;弹簧刀一把、牛角刀一把、三星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等涉案物品。

13、货币真伪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的113.6万元系假人民币。鉴定结论已书面告知周**、农永强。

14、被告人农**的供述,供称2013年8月份,覃*问其是否能找到假钱,后其打电话给周**寻找假币。过了四五天,周**跟一个30多岁的男子将76万元假币拿到龙州县龙庭一品10栋2单元交给其,两天后,其将76万元假币拿到金龙镇金龙村红村二组078号收藏。后来其与周**等人用假币与越南人交易毒品但没有成功。有一次进行毒品交易时,其与周**还到下冻周**的老家拿来37.5万元的假币。2013年8月29日19时许,覃*打电话告诉其越南人有毒品交易,当时其在金龙镇,便打电话给周**告诉周**到龙庭一品小区向其女友拿假钱。

15、被告人周**的供述,供称2013年8月上旬,农**打电话要其找一百多万元假币。过后其与广东的“彬*”联系,一个星期“彬*”托人在上金乡路段将装有假币的黑、红色旅行袋各一个交给其。后其将装有76万元假币的黑色旅行交给农**保管。装有37.5万元假币的红色旅行放在下冻老家、龙州县城的龙庭一品家里保管。其曾与农**用假币与越南人交易毒品,但没有成功。2013年8月29日18时,农**打电话叫其拿假币到科甲边境交易,并叫其到龙庭一品10栋楼下跟他的女友拿存放在他那里的76万元假币,其拿到76万元假币后还将放在其家的37.5万元假币一起准备拿到科甲交易,车开到上龙乡政府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农**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周**、农**持有假币113.6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农**首先提出找伪造人民币进行毒品交易,伪造人民币是周**找来,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农**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持有伪造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周**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持有假币的目的是通过交易来获取非法利益,周**已经着手进行交易,周**的行为应为使用假币罪并属未遂及周**因家庭困难而犯罪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持有、使用假币罪,本罪为选择性罪名,不管行为人持有伪造货币的目的是什么,只要行为人持有伪造的货币,即构成本罪,还有周**在县城购置了房产,其经济条件比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高,且家庭困难不能成为犯罪的借口,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覃*引诱而导致周**犯罪的,予以考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被告人农**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周**、农**持有的假币113.6万元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提出覃*故意引诱致其犯罪,农**首先提出假币交易,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使用假币未遂,涉案假币没有流入社会,且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农**提出本案犯罪的主要实施者是覃*和周**,其不参与购买、使用假币,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是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

辩护人农立民提出覃*要求农永强提供假币,农永强才打电话联系周**,农永强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是从犯;周**只交给农永强保管76万元假币,且使用假币未遂;农永强有坦白情节,是初犯,且涉案假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农永强及辩护人农立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农**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总面额达到11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关于本案主从犯的问题,经查,覃*提出要找假币后,农**联系了周**,周**找到假币后,并由二人分别保管,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周**、农**共同商量、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周**、农**是本案主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周**、农**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持有假币罪判处周**、农**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并无不当。故周**、农**以及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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