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作银行与柳州**有限公司、广西泽**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简称农**司)、广西泽**限责任公司(简称泽**司)、文**、韦**、莫**、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兰韦科、王*到庭参加诉讼。农**司等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在原有借款400万元基础上增加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被告泽**司愿意用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资源县城北开发区资江名邸4号栋1号、2号商场[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为被**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被告文曲波、韦**、莫**、莫**愿意为被**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经审核,被**公司的申请符合放款条件。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54603140048836),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贷款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1年。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执行年利率6.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第29.3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0.5%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泽**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54604140061237),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254603140048836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编号为254604140061237的抵押物清上坐落于资源县城北开发区资江名邸4号楼1号、2号商场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提前收回主债权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与此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文曲波、韦**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营保)字第1-16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莫**、莫**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营保)字第1-17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均为本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曲波、韦**、莫**、莫**为被**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的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债务;本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5年1月19日,被**公司向原告提出400万元的用款申请,同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表示没有能力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无法联系。被**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文曲波、韦**、莫**、莫**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54603140048836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复利54944.61元(利息依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6.15%,暂计至2015年7月18日止,具体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四、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5200元;五、被告泽**司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泽**司提供的坐落于资源县城北开发区资江名邸4号楼1号、2号商场[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被告文曲波、韦**、莫**、莫**等对被**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七、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申请书、授信申请书,证明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泽**司用其坐落于资源县城北开发区资江名邸4号楼1号、2号商场为被**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文曲波、韦**、莫**、莫**为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6、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400万元的事实;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的事实;8、贷款(垫款)还款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8日,被**公司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复利54944.61元;9、《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各一份、律师费代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35200元。

农**司等六被告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律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7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在原有借款2000万元基础上增加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被告泽**司愿意用其坐落于广西资源县城北开发区资江名邸4号楼1号商场[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2号商场[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为被**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两处商场抵押债权数额合计400万元。被告文曲波、韦**、莫**、莫**愿意为被**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54603140048836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6.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公司在原告处开立254612010108492163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信资金回笼账户,并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到柳州**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柳州铁路支行的账户,用于购买化肥。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0.5%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又与被告泽**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54604140061237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文曲波、韦**、莫**、莫**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营保)字第1-16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莫**、莫**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营保)字第1-17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均为本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且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为400万元;保证担保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在资源**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5年1月19日,原告根据被**公司的提款申请,依约将400万元贷款转入被**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254612010108492163账户发放给被**公司。借款到期,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18日,被**公司已拖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复利54944.61元拒不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24日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5200元,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诉至本院,酿成诉讼。本案受理后,因被**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该公司等被告发出送达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文书的公告,经过六十日,于2015年12月14日到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泽**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文曲波、韦**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莫**、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是各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公司不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复利54944.6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债务,抵押人和保证人也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支付被**公司拖欠的本息,均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仿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起诉状已包括有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该起诉书已于2015年12月14日公告送达被**公司。至今,该公司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该《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故原告解除与被**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54603140048836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按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违约行为,按借款本金数额的0.5%收取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清偿到期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已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8日尚欠利息、复利54944.61元(2015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照计)、违约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而酿成诉讼,按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些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但未列具体费用项目,律师代理费支出属不明确状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履行费用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之规定,而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2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书、收据和机打发票佐证,且该项律师代理费支出未超出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该律师代理费因被**公司违约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应由被**公司承担。被告泽**司用于本案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资源县城北开发区资江名邸4号楼1号[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2号[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即对该抵押物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故该优先受偿权无需本院再行判决确认。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泽**司应对被**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抵押物债权数额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文曲波、韦**、莫**、莫**对被**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第六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泽**司在原告实现本案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被告文曲波、韦**、莫**、莫**对被**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该公司追偿。被**公司、文曲波、韦**、莫**、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作银行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54603140048836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复利54944.61元(2015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仍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35200元给原告广西**作银行;

三、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作银行违约金20000元;

四、被告广西泽**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广西资源县城北开发区资江名邸4号楼1号[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2号[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商场在抵押债权数额4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文曲波、韦**、莫**、莫**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广西**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481元(原告已预交20240.5元),由柳州**有限公司等六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民法院在开户行**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账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六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