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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江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与被告柳**有限公司(简称威**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简称千**司)、只德华、廖**、罗*、江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覃**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兰韦科、肖**到庭参加诉讼。威**公司等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曼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900万元,被告千**司愿意用其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苏州路15号房产为被**曼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被告只德*、廖**、罗*、江会愿意为被**曼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曼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57302141301463),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曼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即执行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第27.3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伍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千**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的同时,还分别跟被告只德*和廖**、罗*和江会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57304141493201—1、257304141493201—2)。合同约定,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均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按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只德*、廖**、罗*、江会为被**曼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日向被**曼公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但被**曼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经查发现被**曼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已没有能力归还贷款本息,抵押人也无法联系。被**曼公司未按时偿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担保人应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却未履行亦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曼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573021413014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曼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利息338293.38元(利息依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6月2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即执行年利率8.96%;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具体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曼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四、被**曼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9700元;五、被告千**司对被**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千**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苏州路15号一层商场—106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被告只德*、廖**、罗*、江会对被**曼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七、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900万元;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曼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4、《抵押担保合同》、房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千**司用房产为被**曼公司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5、《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只德*、廖**、罗*、江会为被**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6、借款借据一份、电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曼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并按照被**曼公司委托支付将900万元款项转至柳江**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8、贷款(垫款)还款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日,被**曼公司尚欠利息、复利338293.38元;9、《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律师费代理费发票三张,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49700元。

威**公司等六被告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律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12日,被告威**公司以购买水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新兴支行提出900万元借款申请,被告千**司愿意用其所有权的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苏州路15号一层商场—106号商铺[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威**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900万元;被告只德*、廖**、罗*、江会愿意为被告威**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8日,原告的新兴支行与被告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573021413014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威**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即执行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新兴支行又与被告千**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57304141493201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只德*、廖**签订一份编号为257304141493201—1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罗*、江会签订一份编号为257304141493201—2的《保证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均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00万元;保证担保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按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9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威**公司在原告的新兴支行开立的贷款账号25×××60发放给被告威**公司。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日,原告按合同受托支付约定,为被告威**公司转支付900万元货款给柳江**有限公司。被告威**公司得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威**公司已拖欠利息合计338293.38元拒不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10日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9700元,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曼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千**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只德*、廖**、罗*、江会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均是各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曼公司不依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日,尚欠利息合计338293.3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债务,抵押人和保证人也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支付拖欠的利息,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4)项也约定保证人违约时原告可终止或解除合同。这些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清偿到期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致使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曼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2日尚欠利息338293.38元(2015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照计)、违约金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而酿成诉讼,按借款合同约定由被**曼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些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但未列具体费用项目,律师代理费支出属不明确状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履行费用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之规定,而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97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书、转款单和机打发票佐证,且该项律师代理费支出未超出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该律师代理费因被**曼公司违约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应由被**曼公司承担。被告千**司用于本案担保的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即对该抵押物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故该优先受偿权无需本院再行判决确认。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被告千**司应对被**曼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抵押物债权数额9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只德*、廖**、罗*、江会对被**曼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被告千**司在原告实现本案抵押权后,有权向被**曼公司追偿,被告被告只德*、廖**、罗*、江会对被**曼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该公司追偿。被**曼公司、千**司、只德*、廖**、罗*、江会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西**作银行与被告柳**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573021413014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作银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338293.38元(2015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仍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49700元给原告广西**作银行。

三、被告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作银行违约金45000元。

四、被告南宁市**责任公司以其所有权的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苏州路15号一层商场—106号商铺[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在900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对被告柳江县**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被告只德*、廖**、罗*、江会对被告柳江县**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西**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23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84231元,由威**公司等六被告共同承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广西**作银行。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民法院在开户行**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账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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