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青诉被告桂来华、吴*民间借贷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仲烈,被告桂来华及

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桂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青诉称: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二被告前后分二十次共向原告借款二十笔,数额共计人民币306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26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12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11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9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26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22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借款120000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180000元,2014年2月4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17日借款80000元,2014年2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250000元,2014年6月11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7月2日借款200000元。被告桂来华于2013年8月15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8月29日共出具三张借条对以上借款进行确认。以上借款有58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内,其中转入朱**账户400000元,转入尹*账户150000元,转入吴**账户30000元,其余借款2480000元均转入被告吴*的账户内。以上借款的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从借款日起至第二个月当日结清当月利息,以此类推。被告在借到借款后,在2014年8月21日之前均按约定支付利息。但2014年8月21日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二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吴*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吴*作为桂来华的配偶,也应当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60,000元(大写:叁佰零陆万圆整),支付利息59081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明细4份,证明桂来华、吴*多次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以及借款的数额;

2、银行单据明细;

3、银行单据;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或被告指定的账户中汇款的情况;

4、利息计算表,证明本案中原告计算利息的情况;

5、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6、建行、农行、工行的交易明细原件,证明在2014年2-8月期间,被告依然按照本案诉讼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

7、2014年2-8日的付息明细原件,证明被告承认借款,支付利息;

8、借条和个人业务凭单,证明桂来华2012年6月27日借有原告100000元,2013年6月4日、2013年3月1日桂来华偿还的共计100000元是偿还上述借款;

9、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2013年3月20日借给两被告40000元,2013年5月份利息本金共计41200元,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通过建行支付的41200元是偿还2013年3月20日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桂来华、吴**称,被告认可借款本金是3010000元,利息的计算应当按法律规定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扣减本金。

两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2012年10月2日在农行转款还了92700元,2013年6月4日在农行转款还了100000元,2013年5月8日在工行还了150000元,2013年5月20日在建行账户还款41200元。2013年1月21日在农行支付了300000元,2013的3月1日支付了50000元,2013年5月27日工行和农行分别还了100000元,2013年6月27、28日一起还了100000元,被告还的本金应当扣除,关于利息被告是按照3010000元分笔给的利息,利息给付的起止时间被告认可原告说的,并且一直是按照三分给的利息,被告认为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应当扣减本金,被告归还的本金还多支付了利息,那部分也应该扣除。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上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9均提出异议,对于证据1,两被告认为虽然证据1的四张借款明细表均为被告桂来华签字,可借款明细上载明的金额两被告从未具体核算,两被告仅认可借款本金为30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被告桂来华认可其在上面签字,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利息计算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该扣减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9,被告不认可该笔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原告对于该证据上记载的部分款项流转是认可的,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桂来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被告桂来华分二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10000元。具体借款明细为:2012年10月26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12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11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27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5月9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26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22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借款120000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180000元、2014年2月4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17日借款80000元、2014年2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250000元、2014年6月11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7月2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桂来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7月2日,被告桂来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60000元。被告桂来华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27日在原告制作的4份《借款明细》上写下借条,对其借款行为及尚欠本金数额进行确认。双方约定所有的借款月息均为3%,但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有4笔借款是转入被告桂来华指定账户,其余16笔借款均转入被告吴*的账户。被告桂来华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桂来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442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桂来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桂来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500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桂来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12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桂来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桂来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桂来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桂来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桂来华2013年3月1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2013年5月20日转账支付的41200元、2013年6月4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但认为这3笔款是偿还被告借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桂来华2013年5月8日的转账支付150000元、2013年5月27日转账支付的200000元、2013年6月27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2013年6月28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且这4笔款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但原告在起诉时已将上述4笔款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本案起诉的金额3060000元是被告桂来华尚欠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桂来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银行业务回单、转账凭证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桂来华辩称,仅认可借到本金3010000元,不认可2013年5月14日的50000元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于2013年5月14日在柳**行将50000元转入被告吴*的账户,但被告桂来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此笔借款,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桂来华是否有偿还本案诉争本金的问题,被告桂来华主张其2012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44200元,201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0000元,2013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13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50000元,2013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1200元,2013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0元,2013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13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13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上述款项均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桂来华2012年10月2日转账给原告的钱款发生在本案诉争的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2013年1月21日的300000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这笔钱款是案外人李**转入被告吴*账户的,与本案亦无关,并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桂来华2013年5月8日的转账支付150000元、2013年5月27日转账支付的200000元、2013年6月27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2013年6月28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2月8日被告桂来华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认可2013年5月8日其偿还了15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桂来华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认可2013年5月27日其偿还了200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桂来华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认可2013年6月27日、28日其共计偿还100000元;上述4笔款项,原告在本金中已扣减,均未起诉。被告桂来华2013年3月1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2013年5月20日转账支付的41200元、2013年6月4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原告均认可已收到,但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与被告间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综上,被告桂来华辩称已偿还了本案诉争借款本金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桂来华尚欠原告本金3060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桂来华主张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多支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月息3%是双方在借款时自愿达成的约定,且被告桂来华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本院对被告桂来华已支付的利息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桂来华应分别以每次借款的金额为本金,以实际借款时间,从每笔借款的欠息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桂来华与被告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大部分转入被告吴*的账户,支付利息亦从被告吴*的账户支出,故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桂来华与被告吴*应当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3060000元并支付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来华、吴*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30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7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9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3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2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8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7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3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5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5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8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4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1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2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上述利息的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上述利息之和为两被告应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来华、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30067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2520)。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