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甲、邓*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邓**、陈*、韦*、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覃*高、被告人邓**、陈*、韦*、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邓**与被害人麦*在柳州市城中区xx路xxC区郑*(另案处理)的公司内,商谈20万元养殖预付款的退还事宜。因协商未果,23时许,邓**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邓**后,通过邓**纠集被告人陈*、韦*、温*,将被害人麦*非法拘禁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路宾馆8507号房。至2015年10月3日10时许,被害人麦*向朋友发出求救短信后报案,公安人员即赶到xx路宾馆8507号房,将被告人邓**、陈*、韦*、温*抓获归案。同日11时许,被告人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邓**、陈*、韦*、温*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邓**、陈*、韦*、温*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其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麦*也有过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邓**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邓**与被害人麦*因商谈20万元养殖预付款的退还事宜未果,其遂于当日23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邓**后,通过邓**纠集被告人陈*、韦*、温*,将被害人麦*非法拘禁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路宾馆8507号房。至2015年10月3日10时许,被害人麦*向朋友发出求救短信后报案,公安人员随即赶到xx路宾馆8507号房,将被告人邓**、陈*、韦*、温*抓获归案。同日11时许,被告人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养殖合作协议、欠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xx路商务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及前台录像;证人曾某、郑*、李*、许**的证言;被害人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邓**、邓**、陈*、韦*、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邓**、邓**、陈*、韦*、温*的户籍信息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邓**、陈*、韦*、温*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邓**、陈*、韦*、温*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邓**、陈*、韦*、温*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是本案系被告人邓**纠集他人所引发,系犯意的提起者和积极践行者,邓**、陈*、韦*、温*等均只是配合邓**,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被告人邓**属于作用较大的主犯,被告人邓**、陈*、韦*、温*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邓**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陈*、韦*、温*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邓**的辩护人辩称此案的引发被害人麦*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麦*与被告人邓**之间只存在民事纠纷,对于本案并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邓**、陈*、韦*、温*均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邓*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三、被告人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四、被告人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五、被告人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