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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贺州**黄田支行与曾显强、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贺州**黄田支行(以下简称黄田支行)与被告曾显强、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显强、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曾显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编号:2011-047号),被告曾显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途为经营烟酒商行,贷款期限1年,即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约定年利率为6.31%,上浮50%,按季结算利息,到期还本。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曾显强借款提供担保,承诺被告曾显强不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取得贷款后,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银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发现借款人自2013年2月后无法联系,去向不明。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的亲属归还了本金49500元及利息1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显强、黄**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26079.69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曾显强、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款申请书1份、贷款申请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编号:2011-047号)、面谈记录1份、广西贺**作银行保证承诺书1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显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提供连带保证承诺,原告已向被告曾显强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

4、2013年2月5日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曾显强催收贷款的事实。

5、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2张(帐号:43×××00)、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的亲属于2015年3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显强、黄**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显强、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3日,被告曾显强以经营烟酒行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编号:2011-047号),合同约定:被告曾显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烟酒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31%)上浮50%,执行年利率9.465%,如遇中**银行调整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包括一年)的,借款利率不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黄**签订了《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亦未清偿本息。2013年2月,原告的信贷员向被告催收,发现被告已离家外出无法联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的亲属归还了借款49500元及利息1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曾显强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已归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1000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26079.69元,证据充分,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显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相应利息及到期还本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曾显强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2607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对上述借款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显强应归还原告广西贺州**黄田支行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26079.69元;

二、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显强、黄**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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