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贺州**黄田支行与左**、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贺州**黄田支行(以下简称黄田支行)与被告左**、曹**、左*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代表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曹**、左*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502132468865),被告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购买钟乳石,贷款期限1年,即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被告曹**、左**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左**借款提供担保,承诺被告左**不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左**、曹**、左**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10010.71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白**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左**、曹**、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左**和曹**的结婚证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左**和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款申请报告1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502132468865)1份、广西贺**作银行保证承诺书2份、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左**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曹**、左富财提供连带保证承诺,原告已向被告左**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

4、广西贺州市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5、被告左**归还借款利息记录单,证实被告左**归还借款利息91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左**、曹**、左*财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左**、曹**、左*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6日,被告左**以购买钟乳石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502132468865),合同约定:被告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钟乳石;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执行年利率9%,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曹**、左**分别签订了《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2013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利息919.8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010.7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相应利息及到期还本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左**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左**对上述借款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曹**、左**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应归还原告广西贺州**黄田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10010.71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二、被告曹**、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左**、曹**、左富财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