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与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国**司、国**司第四分公司)诉被告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国**司第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国**司第四分公司共同诉称:原告国**司于2009年5月10日委托下属企业国**司第四分公司出租管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亭洪路10+1商业大道的商铺。2013年3月31日,原告国**司第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十加一商业大道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市亭洪路10+1商业大道×区×栋41、42、43、45、46、49、70、71、7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铺位建筑面积315.44㎡,租期五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铺位租金为28元/月/㎡,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铺位租金为31元/月/㎡,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铺位租金为34元/月/㎡,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铺位租金为37元/月/㎡,被告于每月25日之前缴纳下一个月的租金;被告若不按时缴纳租金,原告有权按日加收被告拖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15天未付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铺义务,但被告未按约缴纳铺面租金,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租金170478.08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59433.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十加一商业大道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70478.08元,违约金259433.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租金为止),两项合计429911.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商铺是被告与朋友合伙经营并以被告的名义来承租的,原被告签订的《10+1商业大道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确实拖欠了原告的租金,但是被告当前无能力支付租金,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解除了合同后被告更无能力支付租金,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诉请的租金、违约金是否成立?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国**司于2004年5月20日和2004年11月2日取得南宁市亭洪路10+1商业大道两侧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5月10日,国**司书面授权委托国**司第四分公司出租与管理其开发的位于南宁市亭洪路10+1商业大道两侧的以下商铺:3栋二层31-46号、72-83号,8栋三层31-50号,10栋二层45-67号,10栋三层97-119号,33栋二层29-35号、49-56号。

2013年5月9日,原告国**司第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10+1商业大道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市亭洪路10+1商业大道×区×栋41、42、43、45、46、49、70、71、7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铺位建筑面积315.44㎡;第四条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前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第六条约定:商铺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第七条约定: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铺位租金为28元/月/㎡,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铺位租金为31元/月/㎡,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铺位租金为34元/月/㎡,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铺位租金为37元/月/㎡;第八条约定:被告于每月25日之前缴纳下一个月租金,并于2013年4月1日之前向原告缴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8832元;第九条约定: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26497元,租赁期内如被告有违约行为须支付违约金而尚未付清的,原告有权直接用租赁保证金抵扣,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已有约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和解除合同:(六)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逾期15天的;第十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若不按时缴纳租金,原告有权按日加收拖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15天未付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每月1日起计收当月租金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从2013年5月后未按约向原告缴清商铺租金(其中2013年5月被告尚欠2664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10+1商业大道商铺租赁合同》问题:原、被告间订立的《10+1商业大道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在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逾期15天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现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缴清商铺租金超出了15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10+1商业大道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租金计算问题:原告主张2013年5月份被告尚欠租金2664元,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本院对此尚欠租金2664元予以确认。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标准为28元/月/㎡,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租金为:28元/月/㎡×315.44㎡=8832.32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的租金为:8832.32×19=167814.08元。故被告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尚欠的租金合计:2664+167814.08=170478.08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自被告拖欠之日起按日加收欠交金额总额5‰的滞纳金,该处的“滞纳金”实属违约金。现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则租户未按时交纳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应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超过了其损失的30%,现被告以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分段计付。按原被告的合同,被告应于每月的25日前足额向原告缴交下一季度的租金,现原告同意按照每月1日起计收当月租金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则被告欠交2013年5月租金的违约金应以266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欠交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租金的违约金应为:以8832.32元为基数,自每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依次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被告吴*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10+1商业大道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吴*向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商铺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70478.08元;

三、被告吴**须向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被告欠交2013年5月租金的违约金应以266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欠交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租金的违约金应为:以8832.32元为基数,自每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依次计算。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9元,由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3874.5元,由被告吴*负担3874.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49元,汇款: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