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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与陈**、黄**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陈**、黄**、第三人唐**、刘**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黄**、第三人唐**、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信**公司诉称,2014年5月,陈**、黄**、唐**、和信**公司签订一份《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到期后,陈**无法按期向唐**还款,要求延长借款期限。2014年7月3日,陈**、黄**、唐**与和信**公司重新签订《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向唐**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和信**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费为每月2%,按月支付利息和担保费,并提供了位于南宁市横县南乡镇红宜村委会洲村经联社的林*[林*证号:横林证字(2007)第00102号,林*面积为453.5亩;横林证字(2007)第00101号,林*面积为118.5亩]作为抵押担保。同时,陈**向和信**公司出具《承诺书》,其自愿付与担保人的咨询费、经办费、管理费、服务费、人工差旅费为2000元/月,按月支付,黄**作为反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陈**再向唐**借款100000元,遂三方又签订了一份《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和信**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费为每月2%,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同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相同。陈**亦出具相同内容的承诺书,黄**作为反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唐**依约通过刘**将借款交付陈**,陈**、黄**向唐**出具对应借据。借款合同到期后,陈**未能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费、咨询费等。和信**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为陈**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44000元。和信**公司催收上述债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返还和信**公司垫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2014年8月29日);2、陈**支付和信**公司担保费8000元(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4年8月29日);3、陈**支付和信**公司咨询费、经办费、管理费、服务费、人工差旅费共计6000元(2000元×2个月+1000元×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2014年8月29日);4、陈**支付和信**公司违约金78000元(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止,按照每日1%计付);5、黄**对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黄**未作书面辩称。

第三人唐**、刘**未作书面陈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30日,刘**向陈**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3日,陈**、唐**、黄**与和信**公司签订《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一、陈**向唐**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费为每月2%,按月支付利息和担保费;二、陈**、黄**以位于南宁市横县南乡镇红宜村委会洲村经联社的横林证字(2007)第00102号和横林证字(2007)第00101号林*证项下林*作为抵押担保;三、和信**公司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费范围未作约定;四、陈**、黄**作为反担保人向和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五、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按代垫款项、逾期利息、担保费等费用总额的每日1%支付垫款违约金。此外,陈**出具承诺书,自愿向和信**公司支付咨询费、经办费、管理费、服务费、人工差旅费为2000元/月。同日,陈**(借款人、抵押人、反担保人)、唐**(出借人)、黄**(反担保人)与和信**公司(担保人)又签订一份《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向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其余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内容相同。陈**亦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与前述承诺书一致。2014年7月4日,刘**向陈**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82000元。2014年12月19日,和信**公司向唐**支付现金244000元,用于代偿陈**所欠借款,唐**出具收条确认收款。2015年1月29日,和信**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刘**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在该案件中,是唐**给钱我并叫我去存给陈道针。”

以上事实,有和信**公司提供的林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二份《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和信**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可证实,唐**委托刘**交付了借款本金为182000元,但和信**公司对其余借款本金18000元未能提供交付凭证证明,故应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款项本金为182000元。由于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和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唐**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33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信**公司有权向陈**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代偿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和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债权人出借款项的实际履行情况有权提出异议,其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部分无权追偿,故陈**对和信**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82000元应予返还。关于代偿的主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和信**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代偿利息,但《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应向和信**公司偿付利息6908元,计算方式为:以18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4年8月29日止计得6908元。关于担保费。陈**与和信**公司约定担保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按担保额(即借款本金)的2%收取,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共计8000元。和信**公司主张担保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咨询费、经办费等费用。和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及费用实际产生,故该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各方当事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陈**应以每日1%的利率支付自和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和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其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和信**公司的公司性质和陈**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和信**公司要求陈**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889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黄**在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黄**作为反担保人,应对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182000元和利息6908元;

二、被告陈**向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8000元;

三、被告陈**向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89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黄**对被告陈**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陈**负担5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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