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徐**、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徐**、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徐**、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冬莉诉称,徐**为了出售位于柳州市静兰路X号华展.华园XX栋XX号房(以下简称:“华展华园房屋”),遂通过柳州市**有限公司找到了买主原告。2014年6月17日徐**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向原告出售该房屋,张**作为共同卖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徐**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张**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字。现徐**擅自要求解除合同,不再向原告出售华展华园房屋。依约徐**应双倍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4万元,张**应与徐**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但经原告多次与张**应与徐**协商,张**应与徐**既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也不愿意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民事诉讼法》108条及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徐**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4万元;2.张**与徐**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张**辩称,原被告与中介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定金后120日工作日内乙方将准备好剩余房款486000交给丙方(中介),甲乙双方于3日内甲、乙、丙三方配合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更名手续,更名手续完成当日房款486000由丙方划给甲方。”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了以下事实:1.更名手续需要原告、张**应、徐**、中介三方配合才能完成,原告不配合更名也无法完成更名手续。比如原告因资金问题、市场房价涨跌因素等影响其主动配合更名。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未完成更名手续是由于被告不配合造成的。3.《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原告将购房余款全额转到中介方账户的具体期限,这个期限是甲方收到定金后120个工作日内日,根据定金收据显示,甲方收到定金的日期是2014年6月17日。据此推算,原告将购房余款全额转到中介方账户的具体期限是2014年12月8日以前,但在这个期限之前,原告没有将全部购房余款转给中介,原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事实。4.三方对更名手续的完成期限没有约定,三方任何一方不配合都会导致更名手续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在2014年12月8日之前没有完成更名手续并不能说明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予退还定金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了该协议;2.2014年6月17日收据,拟证明徐**收到购买标的房屋定金2万元,张**签字予以担保;3.2014年9月20日卓联置业收据,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1万购房首付款交由中介,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一审期间被告徐**、张**并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徐**、柳州市**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徐**将座落于静兰路X号华展华.华园XX栋XX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为506000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原告向徐**支付20000元购房定金,在徐**收到原告定金的120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剩余房款486000元交给柳州市**有限公司,486000元支付给柳州市**有限公司后徐**、原告及柳州市**有限公司在三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更名手续,柳州市**有限公司在更名手续完成当日将486000元支付给徐**;原告、徐**在签订该合同当日分别向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的中介服务费。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徐**支付了20000元定金,并出具了收据,张**作为担保人在该收据上签字。徐**向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元中介费。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柳州市**有限公司转入房屋首付款210000元,此后原告未再向柳州市**有限公司转入购房款,该房屋也未履行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据》等证据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柳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约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在支付20000元购房定金后,应于120日内向柳州市**有限公司转入486000元房款,但至今原告只向柳州市**有限公司转入210000元购房款,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徐**在定金交付后120日内向原告表示不再出售房屋,故原告在没有支付完房款的前提下主张对方没有配合过户是违约行为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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