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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栾贵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成与被告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成的委托代理人莫献忠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栾贵成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邀约原告在柳州区域代理经销“史诺舒”产品,要求先交纳保证金30000元。原告当日提取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之后原告代理经销“史诺舒”产品半年左右,双方就终止了业务往来,但被告一直未退还保证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书写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持有,定于2014年5月1O日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1O日还清余款2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未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一、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邀约原告在柳州区域代理经销“史诺舒”产品,2011年6月16日,原告在中**银行取款30000元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保证金30000元。此后,因原、被告双方终止业务往来,被告按约定应退还保证金给原告。2013年5月1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并计划于2014年5月1O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1O日向原告还清余款2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5月10日还款计划、2011年6月6日中**银行取款凭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产品,原告已交纳被告30000元保证金,但双方业务终止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被告朱**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亦是对应予退还原告栾贵成保证金30000元事实的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履行还款计划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保证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退还原告栾贵成保证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栾*成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栾*成275元,余款275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2520)。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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