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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卢**、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卢**、林**、黄*、横县**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韦**,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林**、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横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8月31日,南宁市**限公司的泵车在南宁市龙光君御华府卸载混凝土时,因泵车工作人员黄*、林**违规操作,在卸载混凝土时发生泵车装置打到原告头部,导致原告颅脑严重损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西**附属医院抢救,2014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被告黄*、林**均系涉案泵车具体操作人员,其违规操作导致他人身体受损;南宁市**限公司没有经营资质,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卢**,卢**在其非法经营过程中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2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9230元、医药费88563元、误工费17270元、护理费345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答辩称:一、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我方只是卖混凝土给广西创**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来电称其龙**御华府项目部工地需要三车混凝土,要求我方帮忙联系泵车,泵车到我公司拉上混凝土后直接运往场地,由广西创**程有限公司支付车款。2、泵车到工地后是接受广西创**程有限公司的指挥调度。二、本案遗漏当事人广西创**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龙**御华府项目部工地的施工方,即原告的雇主,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1、该公司指挥存在过错,混凝土凝结较快,泵车按规定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停止,而公司现场指挥为了省事,不同意被告黄*卸料的要求,而是让泵车手黄*打打停停,最终导致混凝土凝结,最终导致泵管爆裂造成事故发生。2、广西创**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让原告佩戴安全帽。3、该公司为了省事,不想用小推车转运混凝土,而指挥原告在被告三卸料时去扶泵管,才导致原告的受伤。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1、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没有佩戴安全帽。2、不听从泵车手的指挥,私自按照现场施工领导的要求去扶泵管。四、我方认为,被告林**、黄*也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被告林**、黄*是按照广西创**程有限公司的指挥去做事。

被告林**答辩称:广西创**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喊被告卢**找车,我是负责开车过去、帮忙打料,我是听从工地方的指挥,由广西创**程有限公司付款给我。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广西创**程有限公司的工地领导指挥有误,让我方打打停停,最终造成了爆管,才发生了事故。按操作规定,打料时不能有人靠近,但是工地领导为了省事,让原告去扶管才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黄*答辩称:我方是泵车的员工,受聘于被告林**。林**通知我同他到广西创**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做工,到工地之后,是服从广西创**程有限公司的安排。在工作过程中,我方并没有让原告去扶管,是原告听从己方领导的安排自行过去扶管,原告也没有佩戴安全帽。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工地的领导让我打料时打打停停,导致混凝土凝结并最后爆管。

被告横县**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李*在南宁**华府工地施工时,因桂A×××××号泵车操作过程中发生爆管,造成原告李*受伤。事发后,原告李*被送往广西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住院11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34563.26元,医嘱意见:建议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2名。2015年1月28日,原告李*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费用为700元,广西**定中心于2015年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在案外人广西创**程有限公司(下称创琦雅公司)位于南宁市龙光君御华府的工地工作,创琦雅公司向被告卢**购买混凝土材料,被告卢**另联系被告林*如进行运送。被告林*如系桂A×××××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已垫付原告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46000元。被告黄**事发时的泵车操作人员,受雇于被告林*如。

再查明,原告李**非农业家庭户,其与配偶郗才琴(1992年生)育有长女李*甲(2012年10月16日出生)、次女李*乙(2014年6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1、被告黄*作为泵车操作人员,其在操作泵车过程中未遵守操作规范,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并致原告李*受伤,存在过错行为,因其受雇于被告林**,被告黄*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由被告林**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卢*文系被告林**、黄*的雇主,被告横县**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桂A×××××的挂靠单位,因而被告卢*文、横县**有限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卢*文、横县**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3、被告卢*文、林**、黄*主张原告李*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存在过错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对被告卢*文、林**、黄*主张的案外人创琦雅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卢*文、林**、黄*主张创琦雅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泵车指挥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泵车操作应由操作人员根据操作规范自行完成,并对操作安全进行负责。综上,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林**承担。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

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城镇居民,其于2015年2月9日经鉴定为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现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赔偿标准》,按23305元/年×20×15%计算,即69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原告的家庭信息,其长女李**的生活费应为18501.60元(15418元/年×16年×15%÷2),其次女李**的生活费应为20814.30元(15418元/年×18年×15%÷2)。上述费用合计109230.90元(69915元+18501.60元+20814.30元),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923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根据广西中**附属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共支出医疗费用134563.26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134563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住院116天、医嘱全休1个月,误工天数为146天,故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即16107.20元(40268元/年÷365天×146天)。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广西中**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故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22981.98元(36157元/年÷365天×116天×2)。

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为就医治疗确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600元(116天×100元/天)。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本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对住宿费用不予认可。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但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

8、鉴定费70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确需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163元,扣除被告林**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6000元,余款100163元由被告林**赔偿给原告李*。上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219.18元,由被告林**赔偿给原告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如向原告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163元;

二、被告林*如向原告李*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219.18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98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6718元,由原告李*负担837元,被告林**负担588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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