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易*甲的妻子韦*在本村清理自家门前道路的淤泥时,易*乙认为影响其道路,与易*甲、韦*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韦*被易*乙推倒在地,致韦*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易*甲被易*乙用石头击打头部,致软组织挫伤。被告人易*甲则持木棍击打易*乙背部,致易*乙右肺挫裂伤、右侧液气胸、右肋骨多发性骨折。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易*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易*甲、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案发当晚,村民易*丙电话报警后与其哥哥送被害人易*乙到武**民医院治疗。公安民警赶现场处置,并在村民易*丁的见证下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木棍1根。随后,公安民警送被告人易*甲及韦**到武**民医院治疗。次日,公安民警到医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易*甲在第一次询问中否认其用木棍打伤易*乙的事实。2015年12月14日,武宣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易*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对易*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易*甲与被害人易*乙两家因门前的通道问题多次发生争吵,经武宣镇司法所及村委调解均未果。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及被害人同时向本院提出刑事和解申请,经本院组织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易*甲当庭确认。易*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易*乙经济损失15,000元,易*甲取得了易*乙的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辩护人莫**提出被告人易某甲与被害人因邻里纠纷引起打架,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动手打人在先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甲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化解了社会矛盾,修复了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作案工具木棍1根,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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