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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与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国**司、国**司第四分公司)诉被告商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国**司第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商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国**司第四分公司共同诉称:原告国**司于2009年5月10日委托下属企业国**司第四分公司出租管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亭洪路10+1商业大道的商铺。

2012年3月8日,原告国**司第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十加一商业大道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市亭洪路10+1商业大道A区×栋×号至×号、×号至×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铺位建筑面积606.57㎡,租期五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免租期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为免租期,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铺位租金为25元/月/㎡,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铺位租金为27元/月/㎡,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铺位租金为29元/月/㎡,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铺位租金为31元/月/㎡,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为33元/月/㎡,被告于每月25日之前缴纳下一个月的租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若不按时缴纳租金,原告有权按日加收被告拖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15天未付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铺义务,但被告未按约缴清铺面租金,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租金271747.12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40625.2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十加一商业大道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原告向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71747.12元,违约金340625.2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租金为止),两项合计612399.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秋*辩称:被告租赁商铺系用于经营,由于经营中合伙人突然撤资,导致被告资金紧张。另外,原告将商铺租赁给被告后,原告也将商铺周边的一个停车场租赁给一酒店使用,导致被告经营时客人无地方停车,此也影响了被告的生意。所以被告拖欠租金是事出有因,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依据?2.原告诉请的租金、违约金是否成立?其数额应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国**司于2004年5月20日和2004年11月2日取得南宁市亭洪路10+1商业大道两侧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5月10日,国**司书面授权委托国**司第四分公司出租与管理其开发的位于南宁市亭洪路10+1商业大道两侧的以下商铺:×栋×层×-×号、×-×号,×栋×层×-×号,×栋×层×-×号,×栋×层×-×号,×栋×层×-×号、×-×号。

2012年3月12日,原告国**司第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十加一商业大道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市亭洪路10+1商业大道A区×栋×号至×号,×号至×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铺位建筑面积606.57㎡;第四条约定: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前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第六条约定:商铺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为免租期;第七条约定: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铺位租金为25元/月/㎡,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铺位租金为27元/月/㎡,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铺位租金为29元/月/㎡,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铺位租金为31元/月/㎡,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铺位租金为33元/月/㎡;第八条约定:被告于每个季度的末月25日之前缴纳下一个季度的租金,并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向原告缴纳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15164元;第九条约定: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45493元,租赁期内如被告有违约行为须支付违约金而尚未付清的,原告有权直接用租赁保证金抵扣,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已有约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和解除合同:(六)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水电费等,逾期15天的;第十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若不按时缴纳租金,原告有权按日加收拖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15天未付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每月1日起计收当月租金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2014年1月后未按约向原告缴清商铺租金。

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追缴租金通知》要求被告于指定期限内缴清所欠租金,否则原告将按《十加一商业大道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终止合同,收回被告租赁的商铺。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追缴租金通知》上签名。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原告放弃对2013年9月-12月的租金违约金诉请。另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租金2426.22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10+1商业大道商铺租赁合同》问题:原、被告间订立的《10+1商业大道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在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逾期15天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现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缴清商铺租金超出了15天,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缴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十加一商业大道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计算问题:原告确认被告已经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并放弃对2013年9月-12月的租金、违约金诉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2014年1月1日至4月30日,铺位租金为27元/月/㎡,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租金为:27元/月/㎡×606.57㎡=16377.39元。则2014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为16377.39×4=65509.56元,扣除2014年1月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租金2426.22元,被告尚欠65509.56-2426.22=63083.34元。

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铺位租金为29元/月/㎡,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租金为:29元/月/㎡×606.57㎡=17590.53元。则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的租金为:17590.53×8=140724.24元。

故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3月31日的租金为:63083.34+140724.24=203807.58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自被告拖欠之日起按日加收欠交金额总额5‰的滞纳金,该处的“滞纳金”实属违约金。现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则租户未按时交纳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应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超过了其损失的30%,现被告以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分段计付。按原被告的合同,被告应于每月的25日前足额向原告缴交下一季度的租金,现原告同意按照每月1日起计收当月租金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则被告欠交2014年1月租金的违约金应为:以16377.39-2426.22=13951.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欠交2014年2月至4月租金的违约金应为:以16377.39元为基数,自每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依次计算。

被告欠交2014年5月至12月租金的违约金应为:以17590.53元为基数,自每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依次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被告商秋平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10+1商业大道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商*平尚须向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商铺租金203807.58元;

三、被告商**向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被告欠交2014年1月租金的违约金应为:以13951.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欠交2014年2月至4月租金的违约金应为:以16377.39元为基数,自每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依次计算。被告欠交2014年5月至12月租金的违约金应为:以17590.53元为基数,自每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依次计算;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4元,由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4962元,由被告商**负担496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4元,汇款: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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