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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傅*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覃*、谢*、庾*、刘**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傅*、覃*、谢*、庾*、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刘**、覃*、谢*、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被害人梁*乙向被告人傅*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到后,梁*乙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10月10日18时左右,傅*为了向梁*乙追讨债务,伙同被告人覃*、庾*、谢*、刘**等人一起来到容县梁*乙家。覃*、庾*等人在梁*乙家三楼的房间内对梁*乙进行殴打,随后,傅*、覃*、庾*、谢*、刘**等人将梁*乙强行带到一辆小汽车上并往南宁方向行驶,中途将梁*乙换到桂A×××××号车继续往南宁方向行驶。当拘禁梁*乙的车辆经过岑兴高速公路玉林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覃*、谢*、庾*、刘**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傅*、覃*、谢*、庾*、刘**均是主犯,刘**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傅*、覃*、谢*、庾*、刘**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梁*乙欠债不还,对傅*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谢*、庾*、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对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梁**的证言,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广西岑兴**司容县收费站车辆进出时间表,梁**家附近视频截图照片,傅*、覃*、谢*、庾*、刘**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

1、被告人刘**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6日被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南宁**民法院(2006)南**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南**狱的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2、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傅*等人在岑兴**林服务区被查获时,公安民警扣押了由庾*驾驶梁**乘坐的桂A×××××号小汽车和傅*使用的苹果手机,公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随案移送本院处理。经查,桂A×××××号小汽车的车主是黄*,该车是庾*等人借用的车辆。该事实有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予以证实。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

傅*的辩护人认为梁*乙欠债不还,对傅*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梁*乙向傅*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梁*乙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已违反了合同的诚信原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覃*、谢*、庾*、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傅*、覃*、谢*、庾*、刘**共同故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傅*提出犯意并纠集同案人参与犯罪,覃*、谢*、庾*、刘**积极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傅*、覃*、谢*、庾*、刘**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傅*、覃*、谢*、庾*、刘**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小汽车和手机分别是庾*和傅*的个人物品,应退回给庾*和傅*。根据被告人傅*、覃*、谢*、庾*、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傅**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桂A×××××号小汽车退回给被告人庾*,苹果手机退回给被告人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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