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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广西柳江县穿山镇新兴农场茶山队8栋5号被告人韦*家中一间房间内查获一支长约60cm的枪支,在被告人韦*桂B×××××五菱车上查获一支长约100cm的枪支,同时一起查获了射钉弹20颗、钢珠187颗。经鉴定,被告人韦*被查获的二支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被告人韦*于2015年9月24日被拘传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够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因法律意识空缺导致犯罪的,且是初犯;3、被告人没有持枪威胁或伤害他人人身。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枪支2支、射钉弹20颗、钢珠187颗,予以收缴,由暂扣单位柳江县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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