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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做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口推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与被告曾**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内容载明“本人曾**借到陈**人民币伍*肆仟元(¥54000元)整。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曾**2013年10月1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向原告陈**借款5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应偿还原告陈**借款5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原告已预交580元),由被告曾**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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