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蓝**酒后驾驶一辆轿车经过忻城县思练镇思练卫生院路段时与李*甲驾驶的摩托车险些碰撞,后李*甲开摩托车追蓝**到思练街其家附近与蓝**发生争吵。事后,当晚21时许,蓝**为了泄愤便持一把菜刀去找李*甲,在思练街惠大超市附近见到李*甲后,蓝**便持刀对李*甲进行追砍,致使李*甲全身多处被砍伤,并造成失血性休克。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李*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次日,蓝**主动到忻城县公安局思练派出所投案自首。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郭**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开车追被告人,逼被告人停车,谩骂被告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0元,在庭上也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蓝**驾驶一辆轿车经过忻城县思练镇思练卫生院路段时与李*甲驾驶的摩托车险些发生碰撞,李*甲遂开摩托车追赶蓝**,至思练街李*甲家附近蓝**停下车,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对骂,约10分钟后各自离开。当晚21时许,蓝**为了泄愤持一把菜刀去找李*甲,在思练街惠大超市附近见到李*甲后,即挥刀追砍李*甲,李*甲全身多处被砍伤。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次日,蓝**到忻城县公安局思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蓝**亲属赔偿给李*甲部分经济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时的穿着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忻**民医院入院病历、收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庞某某、李**、李**、黄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示方位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来宾市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步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蓝**的供述等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蓝**是主动停车与李*甲发生争吵,而不是被李*甲逼迫停车,且蓝**是在争吵回家后持刀去寻找并砍伤李*甲。故李*甲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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