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李*等与李**、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张*、李*申请执行李**、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所有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二辆(车牌号:桂E×××××、桂E×××××)及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桂E×××××)、划拨了被执行人蔡**的银行存款3707元(该款收取本案执行费50元,余款3657元退付给申请执行人以偿还债务),余下债务因被执行人及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无法对上述车辆进行处理,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北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本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银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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