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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吴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吴某某、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兼老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某某2014年7月2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8月12日,资金占用费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60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指定账户。同时,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资金占用费50000元及违约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息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唐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这些钱是用来商业转贷,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属于利息的重复计算,并且主张的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期20天,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8月12日,被告自愿在借款期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50000元,逾期利率为每月3%。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吴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1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向原告还款付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向其借款1600000元,有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转账凭单佐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6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0000元,其性质等同于借期内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本金,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故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即: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4日分段计至2014年8月12日。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双方就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为月息3%,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利率上限,本院调整为以24%年利率计算,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唐某某返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60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唐某某向原告贾某某支付利息(计算: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4日分段计至2014年8月12日);

三、被告吴某某、唐某某向原告贾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起,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5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唐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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