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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与陈**、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陈**、黄**、第三人邓**、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黄**、第三人邓**、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信**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陈**、黄**、邓**、和信**公司签订一份《林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向邓**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和信**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费为每月2%,按月支付利息和担保费,并提供了位于南宁市横县南乡镇洲村哥麓和哥朝麓、响炉岭、圭贝麓、圭郭岭的林权;位于南宁市××镇洪竹岭的林权;位于南宁市横县横州镇东郭洲村的担干岭、大平岭、渡船岭、个格岭、六谷麓、播齐岭250亩林权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邓**通过刘**将借款本金200000元交付陈**。2014年7月5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陈**未能还款,要求延长借款期限。2014年7月6日,陈**、黄**、邓**与和信**公司又签订一份《林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其他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内容相同。陈**亦承诺每月支付和信**公司咨询费、经办费、管理费、服务费、人工差旅费为2000元/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陈**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费、咨询费等,致使和信**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为陈**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233000元。黄**作为反担保人,且其与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陈**返还和信**公司垫付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200000元×3%×4个月=24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计至2014年9月5日止);2、陈**支付和信**公司担保费16000元(200000元×2%×4个月=16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计至2014年9月5日止);3、陈**支付和信**公司咨询费、经办费、管理费、服务费、人工差旅费8000元(2000元×4个月=8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计至2014年9月5日止);4、陈**支付和信**公司违约金73800元(200000元×1%×123天×30%=73800元,自2014年9月6日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止);5、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黄**未作书面辩称。

第三人邓**、刘**未作书面陈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7日,陈**(借款人、抵押人、反担保人)、邓**(出借人)、黄**(反担保人)与和信**公司(担保人)签订《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一、陈**向邓**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费为每月2%,按月支付利息和担保费;二、陈**、黄**以位于南宁市横县南乡镇洲村哥麓和哥朝麓、响炉岭、圭贝麓、圭郭岭的林*;位于南宁市××镇洪竹岭的林*;位于南宁市横县横州镇东郭洲村的担干岭、大平岭、渡船岭、个格岭、六谷麓、播齐岭250亩林*作为抵押担保;三、和信**公司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费范围未作约定;四、陈**、黄**作为反担保人向和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五、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按代垫款项、逾期利息、担保费等费用总额的每日1%支付垫款违约金。2014年5月8日,刘**向陈**汇入借款本金186000元。由于陈**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6日,陈**(借款人、抵押人、反担保人)、邓**(出借人)、黄**(反担保人)与和信**公司(担保人)又签订一份《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其余内容与各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相同。同日,陈**出具承诺书,自愿向和信**公司支付咨询费、经办费、管理费、服务费、人工差旅费为2000元/月。2014年12月23日,和信**公司向邓**支付现金233000元,用于代偿陈**所欠借款,邓**出具收条确认收款。2015年1月29日,和信**公司诉至本院,称各方就延长借款期限于2014年7月6日签订了《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陈**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费,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在该案件中,是邓**给钱我并叫我去存给陈道针。”

以上事实,有和信**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承诺书、借据、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和信**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可证实,邓**委托刘**交付借款本金为186000元,但和信高盛高盛对其余借款本金4000元未能提供交付凭证证明,故应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款项本金为186000元。由于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和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邓**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33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信**公司有权向陈**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代偿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和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债权人出借款项的实际履行情况有权提出异议,其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部分无权追偿,故陈**对和信**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86000元应予返还。关于代偿的主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和信**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代偿利息,但《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应向和信**公司偿付利息14120元,计算方式为:以18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至2014年9月5日止计得14120元。关于担保费。陈**与和信**公司约定担保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按担保额(即借款本金)的2%收取,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共计8000元。和信**公司主张担保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咨询费、经办费等费用。和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及费用实际产生,故该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各方当事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陈**应以每日1%的利率支付自和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和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其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和信**公司的公司性质和陈**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和信**公司要求陈**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01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黄**在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黄**作为反担保人,应对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186000元和利息14120元;

二、被告陈**向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8000元;

三、被告陈**向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1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黄**对被告陈**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负担827元,被告陈**负担5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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