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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柳州**有限公司、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柳江**瑞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玛**司)、邓**、廖**、马**、黄**、黄**、黎**、梁**、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兰韦科,被告玛**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梁**,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廖**、马**经本院公告传唤,以及被告黄**、黄**、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向原告借款440万元,被告邓**与廖**、马**与黄**、黄**与黎**分别用共同所有的商铺、房产为被**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邓**、廖**、马**、黄**、黄**、黎**、梁**、杨**等八被告还愿意为被**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573021330940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44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8.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借款人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伍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邓**、廖**、马**、黄**、黄**、黎**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57304132016842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原告还与被告邓**、廖**、马**、黄**、黄**、黎**、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57304132016842保1);与被告梁**、杨**共同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57304132016842保2),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抵押人应当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的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债务;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主合同全部债务本金的0.5%进行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法生效,产生抵押权效力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如数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440万元。2014年9月24日贷款到期,被**公司未能还款,原告对九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并发了催收律师函,但被**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邓**、廖**、马**、黄**、黄**、黎**、梁**、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公司未按时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抵押人、保证人在被**公司未按时偿还欠款时,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被**公司所欠的款项,却未承担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及复利293361.05元(利息及复利依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8.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具体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0元);三、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4460元;四、被告邓**、廖**、马**、黄**、黄**、黎**以各自提供的抵押物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邓**、廖**、马**、黄**、黄**、黎**、梁**、杨**八被告对被**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六、被告邓**、廖**、马**、黄**、黄**、黎**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0元;七、被告梁**、杨**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0元;八、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玛**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梁**、杨**、邓**、马**、黄**、黎**、黄**的身份证,邓**与廖**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玛**司向原告借款440万元;3、《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两份、抵押物清单三份、房屋产权证八份、土地使用权证七份、他项权证八份,证明邓**、廖**、马**、黄**、黄**、黎**用房产为玛**司的债务做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杨**也为玛**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等费用;4、2013年9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玛**司转账发放贷款440万元;5、催收律师函七份、邮件回执单六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律师发函给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仍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6、2015年3月14日贷款还款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玛**司欠原告本金是440万元,利息、复利合计293361.05元;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实现债权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4460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玛**司、梁**、杨**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诉请。

被告邓**、廖**、马**、黄**、黄**、黎**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玛**司、邓**、廖**、马**、黄**、黄**、黎**、梁**、杨**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玛**司、梁**、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3日,被**公司以购买铝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新兴支行提出440万元借款申请,被告邓**、廖**愿意用共同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万冠·新天地1幢1层12号、13号商铺及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天益·第一城第9幢1层3号房产为被**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黄**愿意用共同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天益·第一城二期住宅小区8幢1层6号、7号、8号商铺及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3幢1层A63号商铺为被**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黎**愿意用共同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浪琴嘉苑一期住宅小区12幢6层3单元602号房产为被**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每套(间)房产或商铺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均登记为440万元。此外,邓**、廖**、马**、黄**、黄**、黎**、梁**、杨**八被告还为被**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4日,原告的新兴支行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573021330940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44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8.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借款人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伍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的新兴支行与被告邓**、廖**、马**、黄**、黄**、黎**签订一份编号为257304132016842的《抵押担保合同》和一份编号为257304132016842保1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梁**、杨**订了一份编号为257304132016842保2的《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的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债务;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应按主合同全部债务本金的0.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后,原告的新兴支行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440万元,并转到该公司在原告处的257312010103185091账户上。2014年9月24日贷款到期,被**公司未能还款,原告遂向九被告发送催收律师函并已到达,要求九被告履行债务,但被**公司至今仍未偿还欠款,被告邓**、廖**、马**、黄**、黄**、黎**、梁**、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复利合计293361.0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给该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4460元,该所派本案代理人代理原告进行诉讼。庭审中,被**公司、梁**、杨**确认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复利合计293361.05元,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22000元违约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新兴支行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邓**、廖**、马**、黄**、黄**、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梁**、杨**《保证担保合同》,以及本案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均是各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到期债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4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复利合计293361.05元(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照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27.3规定,借款全部债务本金4400000元的0.5%的违约金2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22000元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应不应该承担律师代理费154460元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第十四条14.6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该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第十条10.5也约定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但未列具体费用项目,律师代理费支出属不明确状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履行费用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之规定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方负担,因原告该项支出有委托代理合同书、转款单和机打发票佐证,且该项支出未超出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被**公司、梁**、杨**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446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违约金问题,因在两份《保证担保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的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债务;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构成违约,应按主合同全部债务本金4400000元的0.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2000元。事实上,被告邓**、廖**、马**、黄**、黄**、黎**、梁**、杨**不但没有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在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通知后仍未履行担保的债务,已实际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邓**、廖**、马**、黄**、黄**、黎**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0元,被告梁**、杨**共同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由于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邓**、廖**、马**、黄**、黄**、黎**、梁**、杨**对被**公司的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因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生效,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有权就本案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廖**、马**、黄**、黄**、黎**以各自提供的抵押物对被**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邓**、廖**、马**、黄**、黄**、黎**、梁**、杨**对被**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该公司追偿;被告邓**、廖**、马**、黄**、黄**、黎**对被**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该公司追偿。被告邓**、廖**、马**、黄**、黄**、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作银行借款本金44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复利合计293361.05元(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广西**作银行。

二、被告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作银行违约金22000元。

三、被告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作银行律师代理费221328元。

三、被告邓**、廖**、马**、黄**、黄**、黎**以各自提供的本案抵押物对被告玛**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邓**、廖**、马**、黄**、黄**、黎**、梁**、杨**对被告玛**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五、被告邓**、廖**、马**、黄**、黄**、黎**共同支付原告广西**作银行违约金22000元。

六、被告梁**、杨**共同支付原告广西**作银行违约金22000元。

本案受理费461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1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易有限公司、邓**、廖**、马**、黄**、黄**、黎**、梁**、杨**共同承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广西**作银行。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民法院在开户行柳**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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