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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柳江**有限公司、广西泽**限责任公司票据保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与被告柳江**有限公司(简称煌**司)、广西泽**限责任公司(简称泽**司)、吕*、汤**、莫**、莫**票据保证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兰韦科、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煌**司、泽**司、汤**、莫**、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授信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泽**司提供其位于资源县城北大市场的房产为被**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被告吕*、汤**、莫**、莫**愿意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营)授字第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协议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原告向煌**司提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可循环),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如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保证金为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40%,敞口部分以抵押担保方式办理。同日,原告与被告泽**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营)抵字第8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煌**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营)授字第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金额为600万元,主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循环使用,多次发生,均纳入担保的范围;抵押人愿意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并于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汤**、莫**、莫**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的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债务。2014年10月29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授信,开立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承兑额度为1000万元,单笔承兑金额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银行承兑汇票的用途为申请人与本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的收款人签订的商品或劳务交易协议项下的结算;承兑申请人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前应存入保证金400万元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均应将本合同开立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汇票到期后,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公司向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存入保证金400万元。原告根据约定为被**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1000万元,其中直接从被**公司的保证金专用户划扣保证金、利息及账户余额共计4021577.43元,由于被**公司未在汇票到期前将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存入账户供原告划扣,导致原告向持票人垫付票款5978422.57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公司偿还原告的垫付票款,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被告仍为偿还原告的垫付票款。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5978422.57元,支付利息、复利281524.17元(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逾期之日2015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8日,计94天,具体计算至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被告泽**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被**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泽**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吕*、汤**、莫**、莫**共同对被**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六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9400元;六、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煌**司、泽**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吕*、汤**、莫**、莫**的身份证,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循环授信申请书,证明被告煌**司向原告提出24个月期限最高额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申请;3、《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煌**司签订了一份期限2年,授信额度1000万元的授信合同,约定了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查档结果证明书,证明被告泽**司用位于资源县的房产担保煌**司本案债务进行抵押担保;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吕*、汤**、莫**、莫**为被告煌**司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证明被告煌**司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约定煌**司在汇票签发前应将40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保证金账户;7、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煌**司依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400万元后原告签发了额度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该公司,汇票到期日是2015年4月16日;8、银行承兑汇票(结清)、记账凭证、转账业务凭证、托收凭证,证明汇票到期原告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垫付了5978422.57元,扣划煌**司保证金账户存款、利息及账户余额4021577.43元;9、贷款(垫款)还款表一份,证明被告煌**司拖欠原告的垫付票款5978422.57元及截止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复利281524.14元;10、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汇票到期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煌**司、泽**司准备资金偿还款项;11、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共同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委托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已支付代理费189400元的事实。

被告煌**司、泽**司、吕*、汤**、莫**、莫**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2日,被**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授信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月18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营)授字第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综合授信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分项额度品种及金额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可循环)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或单项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按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的1%承担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资源县资源镇沈滩村城北大市场11号房[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12号房[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13号房[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14号房[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24号房[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25号房[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26号房[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33号房[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35号房[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36号房[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37号房[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38号房[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39号房[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40号房[房产证:资源县房权证资源镇字第××号]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制作一份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盖章确认的抵押物清单。被告吕*与汤*猛、莫**与莫**也分别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在与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的同日,又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营)抵字第8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吕*、汤*猛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营)保字第18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莫**、莫**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营)保字第18-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均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授信本金金额为600万元,主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循环使用,多次发生,均纳入担保的范围。抵押人愿意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并于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在资源**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授信本金为1000万元,主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循环使用,多次发生,均纳入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9日,被**公司因需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并以该公司为承兑申请人,原告为承兑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54631140007201的《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申请签发一张额度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用途为申请人与本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的收款人签订的商品或劳务交易协议项下的结算;承兑申请人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前应存入保证金400万元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均应将本合同开立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汇票到期后,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垫付票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对申请人应付未付利息,承兑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400万元保证金,原告即签发一张以被**公司为出票人,柳州**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公司,该汇票号为20390084,汇票到期为2015年4月16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公司、泽**司送达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公司依约如期偿还本案汇票票款,要求被**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4月16日,汇票到期,原告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1000万元,其中直接从被**公司的保证金专用户划扣保证金、利息及账户余额共计4021577.43元,由于被**公司未在汇票到期前将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存入账户供原告划扣,导致原告向持票人垫付票款5978422.57元。从原告垫付票款的2015年4月16日至7月18日,被**公司已逾期94天未偿付原告已垫付的票款,已产生逾期利息、复利合计281524.17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24日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9400元,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泽**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吕*、汤**、莫**、莫**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均是各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汇票票款,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偿债务,抵押人和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拒不清偿到期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因此要求被**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5978422.57元,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7月18日,94天逾期利息、复利合计281524.17元(以后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根据《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公司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该公司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但未列具体费用项目,律师代理费支出属不明确状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履行费用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之规定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方负担,因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894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书、收款收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佐证,且该项律师代理费支出未超出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该律师代理费因被**公司违约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应由被**公司承担。故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泽**司用于本案担保的房地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即对该抵押物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优先受偿权无需本院再行判决确认。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合同的约定,被告泽**司应对被**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抵押物抵押债权数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吕*、汤**、莫**、莫**对被**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泽**司在原告实现本案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被告吕*、汤**、莫**、莫**对被**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该公司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作银行垫付票款本金5978422.57元,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18日的逾期利息、复利281524.17元(2015年7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仍以垫付票款5978422.5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89400元给原告广西**作银行;

二、被告柳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作银行违约金60000元;

三、被告广西泽**限责任公司以其提供的本案抵押物对被告柳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抵押债权数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江**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吕*、汤**、莫**、莫**对被告柳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江**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西**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365元(原告已预交33682.5元),由被告柳江**有限公司、广西泽**限责任公司、吕*、汤**、莫**、莫**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民法院在开户行**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账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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