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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梁**、黄**及第三人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韦仲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黄**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何*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第三人何**向被告梁**转账274400元,剩余5600元原告则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梁**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梁**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梁**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情况调查报告。证明目的:两被告的身份及住所地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目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3、借条。证明目的:被告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委托第三人何**向被告梁**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黄**及第三人何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黄**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于当日委托第三人何**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梁**转款274400元,其余56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梁**交付。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后,被告梁**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280000元。后原告追索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在柳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在借款时未具体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经出借人催收仍未归还借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梁**经原告催收借款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黄柳菊共同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黄**负担。

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50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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