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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柳州点**限公司、黄**票据保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与被告柳**有限公司(简称点成公司)、黄**、覃**、黄*、尹*、融安**有限公司(简称峰**司)、黄*新票据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兰韦科、韦**,被告黄**、覃**、黄*新、峰**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点成公司、黄*经公告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点成公司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授信3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黄**、覃**提供其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32号的房产为被告点成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被告黄*、尹*、黄**、峰**司愿意为被告点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点成公司签订编号254631140009681的《循环承兑协议》,约定协议项下的承兑额度为3300万元,单笔承兑金额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承兑额度期限为13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具体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承兑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保证金专用户,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前按不低于票面金额的40%存入即1320万元,保证金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承兑申请人应于每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在协议特别条款第十六条所述承兑申请人账户内存入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账户直接划付票款;承兑申请人未能及时存入足额资金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协议特别条款第十八条规定支付垫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覃**签订了编号为25460414097410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于7月29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此外,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黄*、尹*、黄**、峰**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即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债权人有权停止授信,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7月31日被告点成公司按《循环承兑协议》的约定将132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述合同及一系列手续办理后,原告为被告点成公司签发了4张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3300万元,其中直接从被告点成公司的保证金专用户划扣保证金、利息及账户余额共计13225882.03元。由于被告点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将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存入账户供原告划扣,导致原告向持票人垫付票款19774117.97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点成公司偿还垫付票款,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七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垫付票款。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点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54631140009681号《循环承兑协议》;二、被告点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19774117.97元、支付逾期利息1396102.16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日,计138天,具体计算至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黄**、覃**对被告点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黄**、覃**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黄*、尹*、黄**、峰**司共同对被告点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七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747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因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与被告点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54631140009681的《循环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特此请求撤销“解除原告与被告点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54631140009681号《循环承兑协议》”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点成公司、峰**司营业执照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黄*、尹*、黄**、覃**、黄*新的身份证,黄**、覃**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黄**、覃**的夫妻关系;2、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两份,证明被告点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业务的事实;3、《循环承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点成公司向原告办理授信额度为3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土地证、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共同证明黄**、覃**以其共有房产为被告点成公司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份,共同证明被告黄*、尹*、黄*新、峰**司为被告点成公司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通用凭证、业务收费凭证各四单,证明被告点成公司依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共计1320万元,并支付了承兑手续费;7、银行承兑汇票四单,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点成公司签发了四单共计3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8、承兑汇票、记账凭证、转账业务凭证、利息支付凭证、托收凭证,共同证明汇票到期,原告已向持票人进行了有效的汇票承兑,并垫付了票款19774117.97元;9、贷款(垫款)还款表四份,证明被告点成公司拖欠原告的垫付票款19774117.97元及截止2015年6月2日的逾期利息、复利1396102.16元;10、《委托代理合同》、电汇凭证、收据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四份,共同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委托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已支付代理费374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点成公司、黄*共同辩称,点成公司、黄*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积极配合还款。

被告黄**、覃**共同辩称,黄**、覃**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不承担其他超出范围的责任。

被告峰新公司、黄*新共同辩称,认可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没有其他异议。

被告点成公司、黄**、覃**、黄*、尹*、黄**、峰**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尹**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点成公司、黄**、覃**、黄*、黄**、峰**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5日,被告点成公司以购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授信3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年7月29日,以原告为承兑人,被告点成公司为承兑申请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54631140009681的《循环承兑协议》,约定:协议项下的承兑额度为3300万元,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金额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承兑额度期限为13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具体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由申请人在票据签发前一次性支付给承兑人;被告点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前,按票面金额的40%存入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合同的担保;承兑申请人应于每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在承兑人处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25×××00内存入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票款、利息等费用;承兑申请人未能及时存入足额资金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对承兑申请人应付未付利息,承兑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覃**提供其夫妻共同共有的分别坐落于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32号地王商业广场1#楼1层1-18、1-20、1-21、1-9至1-14号房产[房产证: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2#楼2-1-5、2-1-6号房产[房产证: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2#楼2-1-1B、2-1-1C、2-1-2、2-1-3A、2-1-3B房产[房产证: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为被告点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作抵押担保。被告黄*新、黄*与尹*、峰**司也分别为被告点成公司向原告申请3300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此,原告在与被告点成公司签订《循环承兑协议》的同日,又与被告黄**、覃**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5460414097410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黄*新签订一份编号为254604140974101-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黄*、尹*签订一份编号为254604140974101-2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峰**司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54604140974101-3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均为本案《循环承兑协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授信金额为3300万元。主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循环使用,多次发生,均纳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980万元;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抵押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到融安**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事宜。7月31日,被告点成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并存入1320万元汇票保证金后,原告依约于当日签发给被告点成公司4单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15日,票面金额共计3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汇票号码分别为22213468、22213469,出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汇票号码分别为22213471、22213472,出票金额均为650万元。2015年1月15日汇票到期,原告向上述汇票持票人支付了票款3300万元,其中从被告点成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利息及账户余额共计13225882.03元。因被告点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前向其资金回笼账户存入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供原告扣划,致使原告向持票人垫付票款19774117.97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原告垫付票款至6月10日,被告点成公司已逾期138天未偿付原告已垫付的票款,已产生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396102.16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10日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4700元,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点成公司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与被告黄**、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黄*、尹*、黄**、峰**司分别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均是各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点成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汇票票款,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偿债务,抵押人和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拒不清偿到期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点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19774117.97元,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6月10日逾期利息、复利1396102.16元(以后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根据《循环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但未列具体费用项目,律师代理费支出属不明确状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履行费用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之规定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方负担,因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747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书、转款单和机打发票佐证,且该项律师代理费支出未超出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该律师代理费因被告点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应由被告点成公司承担。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覃**用于本案担保的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即对该抵押物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优先受偿权无需本院再行判决确认。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合同的约定,被告黄**、覃**应对被告点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抵押物抵押债权数额198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黄*、尹*、黄**、峰**司对被告点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黄**、覃**在原告实现本案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点成公司追偿,被告黄*、尹*、黄**、峰**司对被告点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该公司追偿。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作银行垫付票款本金19774117.97元,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的逾期利息、复利1396102.16元(2015年6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仍以垫付票款19774117.97元为基数,按《循环承兑协议》中的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74700元给原告广西**作银行;

二、被告黄**、覃**以其提供的本案抵押物对被告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抵押债权数额198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黄*、尹*、黄**、融安**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西**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525元(原告已预交79762.5元),由被告柳**有限公司、黄*、尹*、黄**、覃**、黄**、融安**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民法院在开户行**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账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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