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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柳江**有限公司、广西泽**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与被告柳江**有限公司(简称聚**司)、广西泽**限责任公司(简称泽**司)、李**、李**、莫**、莫**、高*、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兰韦科到庭参加诉讼。聚**司等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2014年5月7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被告泽**司愿意用其坐落于资源县城北新区的土地[土地证:资国用(2012)第80214254号]为被**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被告泽**司、李**、李**、莫**、莫**、高*、潘**愿意为被**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54802140782204),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借款本金数额的0.1%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泽**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54804140661864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泽**司、李**、李**、莫**、莫**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拉*)字第1-23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高*、潘**签订一份编号为254820140514001的《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均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地直接向债权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的欠的债务。被告泽**司、李**、李**、莫**、莫**、高*、潘**为被**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并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该笔款项汇到被**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柳州**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本付息,被**公司的法人及股东表示已没有能力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无法联系。被**公司未按时偿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担保人应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却未履行亦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2140.6元,支付利息、复利254417.23元(利息依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7月18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三、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8000元;四、被告泽**司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泽**司提供的位于资源县城北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资国用(2012)第80214254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泽**司、李**、李**、莫**、莫**、高*、潘**对被**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六、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4、《抵押担保合同》、房产抵押物清单、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泽**司用其位于资源县城北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资国用(2012)第80214254号]为被**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5、《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泽**司、李**、李**、莫**、莫**、高*、潘**为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6、借款借据、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并按照被**公司委托支付将600万元款项转至柳州**有限公司的账户;7、贷款(垫款)还款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8日,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992140.6元、利息及复利254417.23元;8、《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各一份、律师费代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88000元。

聚**司等六被告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律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7日,被**公司以购买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被告泽**司愿意用其所有权的位于资源县城北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资国用(2012)第80214254号]为被**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600万元;被告泽**司、李**、李**、莫**、莫**、高*、潘**愿意为被**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548021407822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公司在原告处开立254812010106116652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信资金回笼账户,并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到柳州**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柳州文昌支行45×××18账户。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0.1%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又与被告泽**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54804140661864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泽**司、李**、李**、莫**、莫**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拉*)字第1-23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高*、潘**签订一份编号为254820140514001的《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均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600万元;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并在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将600万元贷款转入被**公司在原告开立的254812010106116652账户发放给被**公司后,按合同受托支付约定,为被**公司将该600万元转汇到柳州**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柳州文昌支行45×××18账户上,用于购买化肥。被**公司得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18日,被**公司已拖欠借款本金5992140.6元,利息、复利254417.23元拒不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24日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8000元,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泽**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泽**司、李**、李**、莫**、莫**、高*、潘**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是各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公司不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2140.6元,利息、复利254417.2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债务,抵押人和保证人也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支付拖欠的本息,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违约行为,按借款本金数额的0.1%收取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清偿到期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92140.6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8日尚欠利息、复利254417.23元(2015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照计)、违约金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而酿成诉讼,按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些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但未列具体费用项目,律师代理费支出属不明确状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履行费用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之规定,而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8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书、收据和机打发票佐证,且该项律师代理费支出未超出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该律师代理费因被**公司违约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应由被**公司承担。被告泽**司用于本案担保的座落于广西资源县城北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资国用(2012)第80214254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即对该抵押物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故该优先受偿权无需本院再行判决确认。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被告泽**司应对被**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抵押物债权数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泽**司、李**、李**、莫**、莫**、高*、潘**对被**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被告泽**司在原告实现本案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被告泽**司、李**、李**、莫**、莫**、高*、潘**对被**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该公司追偿。被**公司、泽**司、李**、李**、莫**、莫**、高*、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作银行借款本金5992140.6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复利254417.23元(2015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仍以借款本金5992140.6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88000元给原告广西**作银行;

二、被告柳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作银行违约金6000元;

三、被告广西泽**限责任公司以其座落于广西资源县城北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资国用(2012)第80214254号]在抵押债权数额6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柳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江**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广西泽**限责任公司、李**、李**、莫**、莫**、高*、潘**对被告柳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江**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西**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8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884元(原告已预交33442元),由柳江**有限公司等八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民法院在开户行**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账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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