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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何丰慧,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系柳州**盘饼家(个体性质)经营者,被告张**原系该饼家员工。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张**于2013年3月12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3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时效,对裁决内容不服,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柳州**盘饼家与被告张**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支付给被告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60元;3、被告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329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被告张**就双方劳动争议于2012年8月1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构成仲裁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柳州**盘饼家(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9月29日注销,原告张**该饼家经营者。柳州**盘饼家与被告张**于2005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张**于2012年8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仲裁委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向仲裁委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柳劳人仲**第901号仲裁裁决书,准予被告张**撤回仲裁申请。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再次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张**与柳州**盘饼家于2005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25元,并返还被告张**养老保险手册。仲裁委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5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张**与柳州**盘饼家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60元;3、被告张**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第1项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张**作为柳州市穗柳箭盘饼家的经营者,应当对该饼家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对(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329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经营的柳州市穗柳箭盘饼家与被告张**2005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张**的月工资为1390元,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柳州市穗柳箭盘饼家于2011年9月29日注销,双方劳动合同就此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向被告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60元(1390元×4个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张**于2012年8月1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构成仲裁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张**仲裁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柳州市穗柳箭盘饼家与被告张**2005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张**应支付被告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6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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