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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等与柳州市**民委员会、柳州市柳北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梁**、梁**与被告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雅*村委”)、柳州市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梁**、梁**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雅*村委与第七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原为柳州市沙塘镇上垌村村民。1984年,三原告母亲覃**携带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四个未成年子女与第七村民小组村民陈**再婚。1985年6月10日,经雅莲村委、第七村民小组的同意,三原告母亲覃**与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四个未成年子女户籍迁随陈**成为一个家庭户,至今三原告一直在第七村民小组生产与生活。1988年,第七村民小组依据雅莲村委1985年4月11日制定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中第三条的规定,剥夺了三原告依法享有的分配权。多年来,三原告的母亲一直上访,但该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中第三条的内容规定剥夺了包括三原告在内的一部分村民的村民资格和收益分配权,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雅莲村委1985年4月11日制定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中第三条的规定;2、认定三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转让、租赁不动产所得收益以及被征收土地所得安置补偿费的分配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柳**民委员会证明、雅莲村委证明。证明目的:三原告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上垌村迁出后,该村便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和收益分配权收回。三原告现为雅莲村委村民,却从未享受过该村的分配权;

2、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证明目的:雅莲村委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通过了该方案,方案中第三条的规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3、柳信会纪(2012)53号关于覃**反映村委土地安置费分配不公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目的:三原告为雅莲村村民,属于农村户口,政府部门明确了三原告应当享有被告的分配权;

4、柳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覃**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明目的:三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政府机关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但政府相关部门认为原告诉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与国家法律规定相违背;

5、桂访复字(2013)1739号告知函。证明目的:三原告向党委和政府反映后,党委和政府要求柳北区人民政府处理三原告的诉求;

6、2013年12月18日、2015年1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在常委会办公厅信访答复函、柳北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目的:三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自治区人大进了信访,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此外,三原告还当庭提供证据:7、锦绣街道信访人覃**情况证明。证明目的:三原告从1989年至今诉求都得不到解决,锦绣街道办事处经过多次协调也一直无法解决。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1985年4月11日,雅莲村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民主表决后通过了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还得到了当时黄村乡以及郊区政府的审批和认可,故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所讨论的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在三原告迁入第七村民小组前就已经制定,三原告1985年6月10日将户口迁到第七村民小组后,亦未分到承包地,故三原告应无收益和分配权。三原告应向原集体经济组织即沙**垌村委要求收益和分配权。此外,三原告于1997年和2006年分别进行过起诉,均被人民法院驳回,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当再次受理和审理。

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997)郊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2006)北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2006)柳市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三原告曾经就分配问题起诉到法院被予以驳回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84年,三原告母亲覃**携带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四个未成年子女与第七村民小组村民陈**再婚。1985年4月11日,雅莲村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民主表决后通过了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三条规定:“凡是来生产队要求过桥搭户的人口,原则上是不给安置补助费。但是,如果是生产队已给了责任地的,应当由生产队社员群众讨论。可给种地本人,其家属一律无权享受。”1985年6月10日,三原告母亲覃**与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四个未成年子女将户籍迁随第七村民小组村民陈**,组成一个家庭户,但第七村民小组依据上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中第三条的规定,未分配给三原告承包地及安置补助费。三原告母亲覃**长年上访与信访要求解决三原告承包地及安置补助费分配问题。现三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会议是村民实行民主自治的基本形式。本案被告雅*村委召开村民会议,并形成会议决议,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村民会议形成的决议是否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是否侵犯村民的合法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并要求处理。三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梁**、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11×××33;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3011)。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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