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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贺*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梁**、贺*甲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贺*甲经事先商量后利用自己是柳州府**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之便,由被告人贺*甲在公司仓库将公司的三种不同规格共重219kg的镍板21块装上被告人王**驾驶的公司货车上后被告人王**将货车开出仓库,将镍板运出该公司后窝藏在桂林市永福镇宝晟综合市场一单元l号的家中,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给公司。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镍板21块价格共为26937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贺*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贺**应当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将王**、贺*甲抓获,经审讯,王**、贺*甲交代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案发后,柳州府**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给王**、贺*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贺*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入库单、送货单、谅解书,报案人韦**的陈述,被告人王**、贺*甲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6937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人是凭借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较易接近作案对象的工作上的便利来窃取本单位财物的,其利用的是工作上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其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这一职务上的便利来窃取本单位财物,因此本案应为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对于贺**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均为主犯,但贺**的作用相对王**较轻,贺**是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王**、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贺*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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