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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廖**及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廖**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购机协议》,廖**向李*购买1台42Z-3.0型收割机,出厂编号为14141,发动机号码为C30414142A。该收割机实际售价为85300元,廖**已支付63000元购机款。李*、廖**在《购机协议》中约定余下购机款22300元,无论廖**是否获取补贴,均有义务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在《欠条》中约定余下购机款22300元,廖**应在补贴款下发后三月内归还,不得找任何理由拖欠。廖**于2014年12月12日获得补贴款22300元。由于廖**拒绝支付余下购机款,李*于2015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廖**签订的《购机协议》和《欠条》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廖**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廖**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因此,李*、廖**签订的《购机协议》和《欠条》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购机协议》中载明“机器销售价格90000元,由于乙方(即廖**)资金不足先支付60000元货款”,但综合全案证据及李*、廖**的诉辩意见,机器实际销售价格应为85300元,廖**实际已支付63000元购机款;余下购机款22300元不管是依照《购机协议》还是《欠条》的约定,均已超过李*、廖**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因此,李*要求廖**支付余下购机款2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廖**向李*支付余下购机款22300元。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重疑点和漏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机协议》及在《欠条》上签名。三、收割机的售价不能认定为85300元,应推定为82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购机协议》、《欠条》上签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收割机售价为85300元,上诉人已付63000元,尚欠223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廖**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李*货款22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机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尚余货款22300元,已构成了违约,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清尚余货款22300元,理由成立。上诉人提出自已被胁迫情况下,违背意愿在《购机协议》、《欠条》上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可查证的线索给法院核实,因此,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收割机的总价款问题,本院根据《购机协议》、《欠条》明确约定尚欠货款为22300元,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付货款为63000元这一事实,确认收割机的总价款应为85300元。上诉人认为收割机总价款应为63000元,国家给购机农户补贴款22300元归上诉人所有,不能计入购机总价款,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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