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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岑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岑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任审判,书记员农碧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初,被告因承包建设本村的公路需自筹大笔施工费用,于199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作公路前期费用,因原告没有现金,被告就让原告提供身份证、私章等证件,由被告和原告到巴头信用社以原告“罗**、罗**”的名义借款2万元,被告也于1997年3月9日出具一张收据,写明收到原告贷款2万元,待以后公路资金到位还清本息。被告承包的村公路建成通车后,原告以为被告已经把上级拨付给他的公路资金清偿以原告名义借的银行贷款。2007年5月,德**民法院接受巴头信用社的委托对上述贷款进行清理,被告也承认其是实际借款人。18年来原告与被告相安无事,今年2月份,原告儿子到巴头信用社申请借款,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由于原告家里还有尚欠信用社贷款及利息,不让原告儿子借款,原告才知道被告在18年前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借款至今尚未清偿。原告为此找过被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社的借款本息,被告总是以手中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万元经过18年产生利息38440元(按照1996年8月23日至2015年6月28日国家34次调息平均基准5年以上贷款利率7.12%上浮50%,即年利率10.68%计算,利息=本金20000元×年利率10.68%×50%×18年=38440元)、罚息18156元(本金20000元×年利率10.68%×50%×17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并使用该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也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1997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按中**银行贷款利息、罚息56596元,共计765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钱,更没有在1997年3月7日同被答辩人一起到巴**用社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巴**用社原主任黄**和原信贷员张*可以作证是被答辩人自己到信用社贷的款,当时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贷款的事并不知情。二、1997年3月9日,答辩人确实在当时多作村支书黄**(原告妹夫,已故)的一再要求下才给被答辩人出具了一张收据,但该笔贷款并不是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去借的,而是黄**让被答辩人去借的。当时被答辩人来帮黄**做工,而黄**是被答辩人的妹夫,所以被答辩人是帮黄**贷的款,与答辩人一点关系都没有。答辩人会出具收据是因为当时答辩人为了入党,黄**承诺答辩人入党后培养答辩人当村干,平时黄**对答辩人也比较照顾,所以在他的一再恳求并保证不让帮还钱的情况下答辩人才答应出具收据。而被答辩人将2万元贷出来后当场即将钱给黄**用于归还其在1996年农历12月25日向信用社所借的1万元及利息1700元,当时巴**用社主任黄**是经手人,他出具的收据可以充分说明。三、假设即使答辩人曾向被答辩人借款,从1997年3月9日至今已经过18年的时间,被答辩人现在才请求答辩人还款,根据我国法院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被答辩人经过18年才追讨,其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答辩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的法律保护。综上,答辩人虽然在1997年3月9日应黄**的请求向被答辩人出具收据,但并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向信用社贷款是借给他妹夫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38440元、罚息1815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簿、德保县公安局巴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罗**;3.巴头乡布念村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罗**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罗**、罗**;5.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收据,拟证明被告借原告贷款2万元;7.法院支付令,拟证明原告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后,被告借用该笔借款产生利息等;8.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18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数额,本息共7659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这笔款的去向;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信用社向原告追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信用社的关系,与被告无关。

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记账本,拟证明原告向信用社所借的2万元的去向;3.收据,拟证明原告从信用社贷款2万元后,立即借给黄*新用于归还其原借款的事实;4.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一起去贷款的事实;5.申请证人黄**、张*、黄*乙、黄*丙出庭,拟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到信用社贷款,原告于1997年3月7日向信用社贷款2万元的用途及去向,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记账本的内容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中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这些证人是信用社的职工或退休职工,与本案原告以及被告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

本院根据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记账内容系被告自己书写,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黄*甲证言,证人黄*甲在庭审中表示其知道黄*新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1996年农历12月25日欠款的事情系黄*新告知,现黄*新已病故,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及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人张*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于1997年3月7日向巴头乡信用社贷款2万元,故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黄*乙、黄*丙的证言,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本院不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初,被告岑开义因承包建设公路需要资金而向原告罗**借款2万元,由于没有现金,原告分别以“罗**”、“罗**”为借款人于1997年3月7日向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贷款共2万元。原告将从巴头信用社贷款所得的2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即于1997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罗**和罗**两位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贷款,以后公路资金到位,及时还清两位贷款连本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自1997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38440元、罚息18156元,以上共计7659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仅约定被告在以后公路资金到位及时还清原告贷款本息,双方并未对偿还贷款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2015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38440元、罚息1815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但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10.68%计算利息的问题,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记载“还清两位贷款连本息”,该收据没有明确利息的计付方式,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4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因双方未约定被告不及时偿还欠款时需向原告支付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4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岑开义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5元(原告已预交858元),依法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岑**负担85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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