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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乔**等与陆汉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乔**、龙**与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受理后,被告陆**申请对涉案的林地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办理司法鉴定手续。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退卷及司法鉴定结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陆**对原告周**、乔**、龙**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乔**及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反诉原告)陆**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于2013年5月6日,陈*甲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标题为:林场砍伐承包协议书),约定:“陈*甲购买原告承包种植的凤山**委新村屯及大埔**民委老都六屯的桉树,作价15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进山采伐时支付65万元,采伐到一半时支付70万元,木头运完时支付5万元;民工进场采伐之日起100日内采伐完毕。”合同签订后,陈*甲于2013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原告对陈*甲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予以追认。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组织民工进场采伐,2013年9月15日采伐、运输完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27日付清货款,被告只支付125万元,尚欠25万元,故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5万元,同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50元(按月5.00‰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合同约定作价150万元是485亩林地的树木,因此应换算为每亩林地价款为3093元。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涉案林地面积为397.75亩。按每亩3093元计算,被告应支付总货款为123.0240万元,被告支付了125万元,多付1976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请求本诉原告周**、乔**、龙**返还19760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作价150万元是以整体作价,不是以亩为单位计算。合同中的485亩,是反诉被告承包凤山**民委新村屯林地面积285亩与大埔**民委老都六屯林地面积200亩的合计数。意思是反诉被告将所承包的林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全部出卖给反诉原告,整体作价为150万元。反诉原告认为以亩为单位计算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一致意见,双方对以下事实、证据无争议: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诉被告已支付货款125万给本诉原告;3、本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标题为:林场砍伐承包协议书)、陆**与大埔**民委老都六屯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复印件)、陆**与周**、龙**签订的转让合同(复印件,合同标题为: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龙**、乔**与凤山**委新村屯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复印件);4、本诉被告提供的转让合同(标题为:林木砍伐转让承包协议书)。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有分歧的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桉树)作价150万元,是以整体作价还是以亩为单位计算。

本诉原告对以上争议焦点认为,150万元是以整体作价,不是以亩为单位计算,有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证。

本诉被告对以上争议焦点认为,150万元是以亩为单位计算。有合同第1条表述有485亩,第4条的内容为“在乙方进场砍伐之前,甲方需保证该林木无损失,因此带来的损失甲方应按实际损失,按当时购买时的成本价按实际损耗补偿给买受方。”为证。另外,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反诉请求:

1、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由陆**保存)。主要内容,柳**务中心证明:“龙**办理的采伐证由受买人陆**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为,办理(2013)0711004号采伐证85.38立方米木材运输证、(2013)0711005号采伐证868.57立方米木材运输证、(2013)0711007号采伐证897.74立方米木材运输证,未办理(2013)0711006号采伐证相关木材运输证手续。”

2、司法鉴定费发票。主要内容:司法鉴定费39775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林地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委托桂林市**有限公司(称鉴定机构)做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桂国泰柳测(2014)F-002号林地测量面积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林地面积(高*投影面积)397.75亩。法庭辩论终结后,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报告中的测量规范文号有笔误,因此更换一份新的鉴定报告(编号为桂国泰柳测(2014)F-002-1号,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通过柳州市**法鉴定中心送交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签收)。新的鉴定报告将“国家标准GB50026-93《工程测量规范》、测绘行业标准CJJ8-99《城市测量规范》”更改为“国家标准GB50026-2007《工程测量规范》、测绘行业标准CJJ8-2011《城市测量规范》”,结论与原来的鉴定报告结论相同。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1、2认为,与定案无关联性。对桂国泰柳测(2014)F-002号鉴定结论认为,国家标准GB50026-93《工程测量规范》、测绘行业标准CJJ8-99《城市测量规范》已经废止,以废止的测量规范进行测量,鉴定结论不合法。对桂国泰柳测(2014)F-002-1号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评价。另外认为,合同约定的150万元是整体作价,不是以每亩为单位计算,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反诉原告)同意更换鉴定报告,对新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1,只能证明形式上办理木材运输证的立方数少于采伐证木材立方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39775元。原告(反诉被告)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与陈*甲签订买卖合同(标题为:林场砍伐承包协议书)。合同第1条约定:“陈*甲购买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种植的凤山**委新村屯及大埔**民委老都六屯的桉树,共计485亩。……”合同第2条约定:“该林地作价150万元。……民工进场采伐之日起100日内采伐完毕。……”合同第3条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进山采伐时支付65万元,采伐到一半时支付70万元,木头运完时支付5万元。”合同第4条约定:“在进场砍伐之前,原告(反诉被告)需保证该林木无损失,因此带来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应按购买时的成本价按实际损耗补偿给买受方。……”合同签订后,陈*甲于2013年7月10日与本诉被告签订协议,约定陈*甲将与本诉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本诉被告。本诉原告对陈*甲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本诉被告予以追认。本诉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组织民工进场采伐,2013年9月15日采伐、运输完毕。本诉被告已支付125万元给本诉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诉原告与陈*甲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陈*甲与本诉原告签订合同后,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本诉被告,本诉原告对此予以追认,因此本诉被告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对价格的约定,表述为“该林地作价为150万元”,没有“每亩多少元”的表述(详见合同第2条),说明双方对150万元的约定,是总体估价,是风险价买卖合同。合同第1、4条约定的内容,不足以证明150万元是以林地亩数为单位计算。本诉被告认为150万元是以林地亩数为单位计算,没有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诉被告认为支付了125万元后,已付足货款,且多付了19760元,反诉请求本诉原告返还1976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反诉请求。本诉原告认为150万元是整体作价,不是以林地亩数为单位计算,有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支付欠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陆**支付货款25万元给本诉原告周**、乔**、龙**。

二、本诉被告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50元给本诉原告周**、乔**、龙**。

三、驳回反诉原告陆**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181元(本诉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90.50元,由本诉被告陆**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财务室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94元(反诉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7元,由反诉原告陆**负担(已预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陆**交纳的鉴定费39775元,由其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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